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732號
原告 黃世融
被告 林美伶
徐國華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伶、徐國華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徐國華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可供送達之地址,尚待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84年3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360,900元【即該建物最新課稅現值】,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