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974號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邱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邱文新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1年11月7日以其為被告,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足見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被告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