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36號
原告 李昌諺
被告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查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道○段000號6樓,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頁)。而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本院向原告函詢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兩造當初簽約地之證明等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45、51-55頁)。故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