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其明知扣除大貨車車身寬一公尺九十公分後,該處路段僅剩三公尺十公分,無法讓雙向車輛正常行進,且該處當時正下雨又無充足照明,視線不清,應注意使後方車輛不至追撞其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後側車斗朝路中間開啟,且並未顯示任何警示燈光。於當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路況而撞及上開自用大貨車,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調查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