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九鄰蘆竹一九九號前(起訴書誤繕為一一九號前),已著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徒手開啟車門入內拔起音響,正欲接線啟動引擎而尚未得手之際,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