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1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1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8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迄於91年2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⑶復於92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晚上,在新竹市○○路○段○○○巷○○號5樓之友人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晚上施用完海洛因後1小時,亦在上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5樓之友人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F-465),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498號號偵查卷第17頁、核退字第269號偵查卷第5頁)。又同日為警查獲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2月12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46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6498號號偵查卷第29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8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迄於91年2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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