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抗告人 何錦東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葦妮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裁定係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 陳報 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七七─二二七號信箱,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七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八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查抗告人主張:上開裁定係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士林後港郵局,士林後港郵局於同年三月四日送達台北郵政第七七─二二七號信箱,抗告人於同日收受等語,並提出台北郵局士林投遞股信箱投遞簽收清單及行政文書簽收單為證據。而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雖記載到達日期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惟該送達證書送達郵局日期戳及送達時間所蓋士林郵局、士林後港郵局日期戳之日期卻為同年三月四日,送達人簽章欄並蓋有「侯台眉」印文(見原審卷九九頁)。則上開裁定係於何時送達抗告人,自應究明。原法院就此未詳予調查,遽謂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爰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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