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抗告人 何錦東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識琪 (原名 王沛淇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送達原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查原法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係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七七-二二七號信箱,有該送達證書所蓋「到達日期102.2.25」戳章足憑(原法院卷九九頁);且郵局於該到達當日即在上開信箱放置鐵牌,得由承租人憑鐵牌領取,亦據證人即郵局經辦人員 侯台眉 於原法院證述明確(原法院卷二二一頁背面),該裁定即已置於抗告人實力支配範圍,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四日始向郵局領取而有不同。是抗告期間自該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七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八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
v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