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六號抗告人 錢進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 蘇錫坤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係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載明在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年六月二十日(期間末日一○○年六月十八日為星期六,順延二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二年一月三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未釋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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