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訴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75號原告 高進旺 被告 曾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以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放機車有礙其出入為由,要求伊移車,伊查看後認並未妨害其出入而未予理會,其竟拍打該屋大門,兩造遂發生口角。被告明知所處地點周圍設有鐵門、台階、花圃等設施,空間狹小,倘發生碰撞,即有可能造成對方受傷,竟出手抓住伊之衣領,推伊撞及該屋鐵門,繼而相互拉扯,因重心不穩均跌落台階之下,致伊受有背部挫傷、雙手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膝蓋挫傷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及三星期無法工作所致伊經營之浩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元公司)營業利益損失58萬0,568元。再者,伊受此傷害,心情鬱鬱寡歡,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0萬0,5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先動手,伊並未推其撞及鐵門。原告當時並未跌倒,臉部及頸部之傷害係自行加工所為,用以誣陷伊,手腳之傷係原告將伊壓在地上時,因伊掙扎或自行加工所致。又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且非獨資經營浩元公司,所主張之營業額有所不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爭執受有傷害,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傷害罪嫌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157號提起公訴後,於105年4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5判決分別判處原告拘役50日、被告拘役4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伊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出手抓住伊衣領撞及房屋鐵門,繼而相互拉扯,因重心不穩跌落台階之下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㈡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伊於103年12月7日在案發現
場與原告拉扯,因當時原告之機車停放在出入口,致伊機車無法進出,伊敲門後,原告出來稱:怎麼會出不去云云,即轉身進屋,伊再次敲門時,看見原告手持榔頭出來,想到曾遭其恐嚇之事,上前理論,質問原告是要恐嚇伊嗎,其未回答,雙方站的很近,伊之肚子頂到原告,原告即以左手抓伊肚子位置之衣服,右手舉起榔頭往後,伊看一眼,原告還是不放手,伊即伸手抓其領口,其開始推伊,伊力氣比較大反推,推來推去後,原告以雙手抓伊衣服,要將伊往旁邊摔,當時伊沒有地方站,側身跨過原告,伊左腳跨過花叢,踩到高低差的地面上,同時承受伊與原告之重量,摔倒時雙方都抓著對方,原告壓在伊身上,致伊左腳骨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背面)。
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並稱:原告後退頂到門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正背、第120頁背面),足見當時二人有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按拉扯、撞擊及自高處跌落會致人受傷,為吾人日常生活中可得之生活經驗,被告自陳係科技大學畢業,曾擔任導遊工作(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認具有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幀(見偵查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31、32頁),現場(新北市○○區○○路○○號)之屋前空地與該屋間有三層階梯之落差,階梯上平台與門口間之距離狹窄,旁有花圃,推擠容易撞及鐵捲門,拉扯則易重心不穩或踩空跌至階梯下之空地。徵之原告傷勢為背部挫傷、雙手擦挫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此部分依原告所述為訴外人 曾恆毅 所致)及膝蓋挫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照片11幀可足查(見偵查卷第12、17-27頁)。亦即互核現場及原告受傷部位、傷痕及紅腫情形,堪認係原告與被告推擠、拉扯及跌落階梯所致,衡情為被告於當時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未推原告撞及鐵捲門,原告未跌倒,其所受傷害係自行加工云云。惟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及104年4月2日分別接受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訊問,距事件發生之103年12月7日尚近,記憶清晰,所述內容應較可採,況被告從未否認與原告有推擠拉扯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對兩造就本件事發過程進行測謊,以證明其無傷害原告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部分:㈠醫療費用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20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9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
㈡勞動能力減損58萬0,568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致伊經營之浩元公司營業利益減少58萬0,568元云云,固提出浩元公司登記資料、103年9-10月、11-12月、104年1-2月、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11-12月統一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42-43、47頁)。惟原告就其因本件傷害,受有何勞動能力之減損,並未舉證以明,且以其所受背部挫傷、雙手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膝蓋挫傷等傷,於103年12月7日急診時經醫師診察敷藥後,當日即行出院,醫囑門診追蹤,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可按(見偵查卷第12頁),對照醫院病歷紀錄所附照片(見偵查卷第17-27頁),僅顯示皮膚表層紅腫或破皮,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應休息療養,尚難認原告之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至其所稱心情受影響無法工作云云,亦乏依據。另原告與浩元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浩元公司縱有營業額下滑之情形,要屬該公司之損失,非可即認為原告之損失,故原告執浩元公司營業額之減少作為其個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云云,顯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22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背部挫傷、雙手擦挫傷、臉部擦
挫傷及膝蓋挫傷等傷害,主張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浩元公司之負責人,每月領取5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共值352萬4,180元,103年、104年所得收入,分別為9萬9,487元、12萬5,129元;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曾擔任導遊,上半年收入約15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一輛機車,103年、104所得收入分別為38萬0,387元、1萬8,198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56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0-67、69-72頁),及原告傷勢尚屬輕微與其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0,520元(520+20,000=20,520)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8頁)之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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