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條 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本件係因朋友慫恿及鼓勵,加上自身定力不夠因而飲酒,喝酒間總會天南地北聊天,亦會知識交換,席間你一言我一句,充滿快樂及歡笑,此現象很正常很溫馨,平凡人間宴樂事,度日樂趣又好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是退休生活,除了看書報及正常娛樂電視之外,沒有其他,喝酒亦是一種樂趣。原本喝酒不應開車或騎車,或由朋友載送或坐計程車,此次自己覺得不應該,因此被告決定戒酒以及二度就業。原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要繳納新臺幣18萬元,對退休老人負荷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分期付款較輕刑罰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實體部分: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
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對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另原審亦對於被告曾有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如附件原判決理由叁、三、量刑部分後段),此次乃第三次犯相同類型之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審並無刑罰裁量過重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罰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條家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條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條家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晚間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正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張條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4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條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條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審交易字卷第21頁、第25頁),且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4MG/L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警卷第
4至6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10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94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3歲,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另考量被告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同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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