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方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方志強(下稱聲請人)於105年2月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請求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執聲他19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查明依法辦理逕復聲請人」檢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函覆聲請人,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業已疏漏高雄地院100年度聲字第3257號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此依法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併定應執行刑,且此附表編號7、8、9、14罪之犯罪日期,均合於高雄地院10
0年度聲字第3257號裁定附表編號1、2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依法應合於數罪併罰,否則明顯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取得。是以,請求審酌聲請人各行為之時間、侵害法一及整理犯罪等綜合判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370條之規定,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聲請人所指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執聲他19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請查明依法辦理逕復聲請人」檢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函覆聲請人』上開函示內容,僅係對聲請人更定其刑之主張事項所為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之單純之答覆,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示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故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係屬行刑機關之權責,此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是聲明異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亦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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