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上訴人 何錦東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識琪 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3日委任 洪戩穀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對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前雖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將之廢棄,而回復第三審上訴程序,則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時,將洪戩穀律師列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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