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泊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㈡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6月、9月3日、104年4月10日、10月7日、105年1月13日、3月1日、3月11日、6月7日、9月21日及10月5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訛。㈢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於緩刑期間5年內,竟連續10次未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屬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10次未執行保護管束,然係因家中
長輩過世、女友待產、服兵役等事由,並非無故未到。目前抗告人有工作,並需扶養一子,懇請法院考量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無不良紀錄,無再犯之情節,給予抗告人機會云云。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泊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
㈡次查抗告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通知應於103年9月
3日、104年4月10日、10月7日、105年3月1日、3月11日、6月7日、9月21日及10月5日,到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規定報到,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執聲卷第12頁正反面、14頁反面至15、22頁反面至23、28、29、34頁反面、35、41頁反面、42頁)、103年9月5日桃檢 兆護 振字第079710號函及送達證書(執聲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104年4月21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32565號函及送達證書(執聲卷第16頁正反面)、104年10月21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92026號函及送達證書(執聲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105年3月15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21608號函及送達證書(執聲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105年3月15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21609號函及送達證書(執聲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105年7月4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56866號函及送達證書(執聲卷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105年9月29日桃檢坤護護字第084366號函及送達證書(執聲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105年10月12日桃檢坤護護字第088277號函及送達證書(執聲卷第44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應於前述期日到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規定報到,次數多達8次。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應於103年6月、105年1月13日到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亦未依規定報到,雖據其檢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日桃檢兆護護振字第057780號函、105年1月27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08534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為證(執聲卷第11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惟卷內並無抗告人應於該2期日報到之送達通知可徵,難認抗告人該2次有受合法通知,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依觀護人之要求說明前
次未報到之原因,104年5月15日時陳稱係「因工作太累,每天還要去做勞動服務,做到忘記來報到」;104年6月24日時稱「因我女友腳受傷,帶他去醫院,所以沒上到課,以後如有類似事情發生會先跟觀護人打電話通知」;104年11月13日則表示「因10月7日小孩生(身)體不舒服,帶小孩去醫院,而忘記時間來報到」;105年2月26日則稱「因為車子壞掉,導致我1月6日沒辦法來地檢署報到...加上女朋友家人過世,又要上班太忙碌,真的是意外導致,絕非故意不來」;105年3月25日稱「前幾次報到沒來是因為記錯時間」;105年7月20日表示「我原本6月7日退伍時,答應觀護人要打電話報到,我沒做到,因為電話打不通,我就沒來報到...」;105年10月19日時則稱「10月5日因我10月份剛調到夜班,一時無法調時間來報到上課」、「9月21日要報到時我沒搞清楚要上課..」等語,此有抗告人所書之報告書、陳情書在卷可佐(執聲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第25頁、第28頁反面、第32頁、第38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綜觀抗告人陳述之事由,除女友腳受傷、女友家人過世、小孩身體不適等符合抗告意旨所述外,其餘部分為工作太累、車子壞掉、上班太忙碌、記錯時間、電話打不通、工作剛調夜班、沒搞清楚要上課等因素造成,而車子壞掉、電話打不通等非無應變之道,至記錯時間、沒搞清楚要上課、上班太忙碌等則屬抗告人輕忽保護管束命令之態度所致,要難認屬正當事由。再依桃園地檢署105年5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晤談摘要⒉諭知案主新訓結訓後的休假需至署報到,命6月份繳交書面報告表、報告服役狀況。....下次報到:新訓後至署報到」之記載(執聲卷第35頁),可知觀護人係規定抗告人應於結訓後休假時至檢察署報到,並未要求抗告人於服役期間報到,抗告人所指因服國家兵役而影響保護管束之執行,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再查,抗告人未依規定報告後,桃園地檢署合法送達請抗告
人下次報到之函文,均明白註記未依時至該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述桃園地檢署103年7月1日桃檢兆護護振字第057780號函、103年9月5日桃檢兆護振字第079710號函、104年4月21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32565號、104年10月21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92026號函、105年7月4日桃檢兆護護字第056866號函及前述函文送達證書可徵。另104年3月13日抗告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時,觀護人明確諭知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此有該次觀護輔導紀要可參(執聲卷第15頁);又抗告人於104年5月15日具結陳稱已完全瞭解並願意充分配合,無法遵守規定,將被撤銷假釋處分,亦有其104年5月15日出具之陳述書可參(執聲卷第17頁反面)。顯見抗告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將遭撤銷緩刑宣告,猶多次違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核屬重大。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通知、告
誡仍未依期履行應遵守之各該事項,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已難認其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原審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給予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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