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雪如被告邱添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雪如部分撤銷。
鄭雪如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如與 陳錦村 (已歿)為夫妻, 陳姿容陳曜儒陳吟梅 均為陳錦村之子女,渠等與鄭雪如則為繼母、繼子關係,而被告邱添興與陳錦村為同事。因陳錦村於民國101年9月15日車禍死亡,治喪期間,鄭雪如、邱添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鄭雪如於101年10月4日下午某時,對陳姿容、陳曜儒、陳吟梅等人佯稱:你父親是酒駕,伊透過邱添興找員警幫忙處理才領的到保險金,伊有支付答謝費2萬8,000元給邱添興,這筆答謝費應算入喪葬費支出云云,致陳姿容、陳曜儒、陳吟梅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該筆2萬8,000元予鄭雪如。而陳姿容於同月6日再致電邱添興確認是否有上開情事,邱添興亦稱:你爸爸是酒駕,酒駕是連退休金、保險跟勞保都沒有,因為伊關係很好,就把管區找來,管區的打電話跟交通隊講,又到醫院取消驗血,後來伊太太有給管區還有交通隊的紅包,鄭雪如給伊的金額,伊保證就是伊太太給警察那方面,還有給伊太太,伊太太有幫忙的紅包,多少錢伊就不確定了等語,致陳姿容、陳曜儒、陳吟梅更深信上情。鄭雪如、邱添興詐欺成功後,再將所詐取之金額予以朋分花用。嗣陳姿容於101年11月間以承辦員警收賄(另行簽結)乙情提出告發,因認被告鄭雪如、邱添興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乙、被告鄭雪如部分(改判公訴不受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971條、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民法第971條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亦謂「…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血親間之姻親關係會因一方配偶死亡而消滅甚明。
經查:
㈠被告鄭雪如與告訴人陳姿容、陳曜儒及陳吟梅間具繼母與繼
子女關係,為一親等之直系姻親,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85-88頁),雖被告鄭雪如之配偶陳錦村於案發時已死亡,然被告鄭雪如與陳錦村遺屬間之法律上姻親關係並不因此解消,是以,被告鄭雪如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應告訴乃論。
㈡再告訴人陳姿容於101年11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嗣於偵查
中即103年3月11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鄭雪如之告訴,此有詢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北檢他字卷第2頁及雄檢偵卷第20頁),則告訴人陳姿容部分業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堪認定。
㈢復告訴人陳曜儒、陳吟梅係於103年4月7日由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提出本件告訴,惟上開2人提出告訴之時點與案發之101年10月4日已距1年半之久,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又陳曜儒、陳吟梅於本院到庭經檢察官詰問時,固先證稱伊係於103年4月7日偵查中作證時始知遭被告鄭雪如詐騙云云,惟其後亦均證稱:告訴人陳姿容於101年11月23日提出告訴時曾與渠等商量,當時係擔心常跑法院影響家庭才未一起提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53頁),衡諸陳曜儒、陳吟梅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其2人於事發時均曾有懷疑該筆款項之用途,甚至陳曜儒於其胞姐陳姿容以電話向被告邱添興確認該筆款項錢是否要給警察錢並錄音時在場,而陳吟梅亦知其情(見雄檢偵卷第27-28頁、原審院三卷第88頁、第125頁),顯見告訴人陳曜儒、陳吟梅至遲於告訴人陳姿容於101年11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已經確知被告鄭雪如為犯人,則其嗣於103年4月7日再提出上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無誤。
二、綜上,被告鄭雪如所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應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姿容已經撤回告訴,告訴人陳曜儒、陳吟梅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諭知被告鄭雪如罪刑,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雪如部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不受理判決。
丙、被告邱添興部分(維持無罪)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添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姿容、陳曜儒及陳吟梅之證述、證人即義大醫院醫師 黃彥璋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姿容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1紙、喪葬費用花費明細表1紙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邱添興固坦承伊曾於陳錦村車禍急救時,曾向鄭雪如告以若陳錦村係酒駕無法領取退休金,以及於101年10月6日與告訴人陳姿容通話之情(本院卷第3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辯稱: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雪如沒有交付2萬8000元予伊,告訴人陳姿容打電話給伊時,伊係基於想要渠等家庭和諧,不須為了喪葬費用爭吵,才說那些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鄭雪如於101年10月4日對告訴人陳姿容、陳曜儒、陳
吟梅等人表示:「那個不行喔,沒算就不行!那條太大條」、「不是,你爸阿、是酒駕,你知道嗎?那這樣、阿姨他們教人處理、啊我們要給人家、給人那個『答謝』啦!」等語,並指示不知情之 賴美怡 以手寫方式增補「喝茶費+茶葉」之字樣記載在喪葬費用花費明細表上,且於101年10月4日對帳時向告訴人等3人表示此款項係其因透過關係找人請員警幫忙處理陳錦村酒駕之答謝費,應算入喪葬費支出之事實,業據被告鄭雪如坦認,核與告訴人等3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雄檢偵卷第26-28頁、原審院三卷第86、92頁、第121頁反面),並有喪葬費花費明細表1紙(參他卷第46頁)、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參原審院三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陳姿容於偵查中指訴被告鄭雪如於101年10月4日下
午向告訴人等佯稱:陳錦村係酒駕,伊透過「被告邱添興」找員警幫忙處理才領到保險金,答謝費2萬8千元應算入喪葬費支出等情(北檢他卷第1-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吟梅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鄭雪如稱該2萬8000元紅包係給警察幫忙處理,當時沒有問係透過何人去送錢,被告鄭雪如也沒有說等語(參原審院三卷第9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曜儒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鄭雪如稱處理的員警不只一個,其不知道是否由渠等去分配或什麼之類的等語(參原審院三卷第122頁),顯然告訴人間就被告鄭雪如是否佯稱透過被告邱添興送錢之指訴,並不相符,而被告鄭雪如已否認伊曾向告訴人提及委託被告邱添興關說員警,並稱伊係準備2萬8千元給 李秀珍 關說(原審院一卷第28頁),則被告鄭雪如是否確曾以交付被告邱添興關說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施詐,即非無疑。
㈢再被告邱添興係於101年9月15日陳錦村車禍當天送往義大醫
院之際,向告訴人陳曜儒及陳吟梅提及若陳錦村酒駕車禍恐無法領取退休金等語,業經證人陳曜儒及陳吟梅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參原審院三卷第83-86頁、第119-120頁、第125頁),則陳錦村車禍事出突然,被告邱添興於車禍發生當時向證人陳曜儒及陳吟梅表示陳錦村酒駕車禍及後續家屬請領陳錦村退休金事宜時,如何能預想其後被告鄭雪如與告訴人陳姿容、陳曜儒及陳吟梅之間,就陳錦村喪葬費之支出將有爭執,而與被告鄭雪如謀議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又被告鄭雪如係於101年10月4日下午在其當時住處,與告訴人等會算陳錦村喪葬費用之際,主張其支出2萬8千元之關說費用,已經告訴人陳姿容指訴在卷,當時被告邱添興並未在場,而被告鄭雪如又係當場臨時提出其佯稱之疏通員警費用該須列入喪葬費用,並指示不知情之賴美怡以手寫方式增補在喪葬費用花費明細表上,亦經陳姿容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參偵卷第26頁)、並有喪葬費用花費明細表(參他卷第46頁)、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參原審院三卷第10-11頁)等在卷可考,則被告邱添興如何於此時與被告鄭雪如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亦非無疑。且上開2萬8千元無非係鄭雪如主張已自陳錦村存款支出而列入喪葬費用,業經告訴人陳姿容證述明確(北檢他卷第1-2頁),自僅有扣除應繼遺產之效果,並無現實財產之給付,起訴書率認被告邱添興係與鄭雪如將詐得款項「朋分花用」,已乏所據,且金額有限,鄭雪如所得實際利益更需以其遺產應繼分4分之1計算(僅7千元),被告邱添興身為陳錦村之長官,有何動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鄭雪如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㈣復告訴人陳姿容係於上開101年10月4日會算喪葬費後,始
於同年月6日電詢被告邱添興求證,業經陳姿容證述在卷(雄檢偵卷第26頁),再依告訴人陳姿容所提出該101年10月
6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邱添興之通話錄音內容觀之,告訴人陳姿容一再與被告邱添興確認被告鄭雪如所稱支出疏通員警費用之金額為何?然被告邱添興於通話中始終表示就此部分並不清楚,並未承認曾收受該筆款項,業經原審勘驗該通錄音明確(參原審院二卷第32-38頁)。雖被告邱添興於該通電話中,確實坦認伊太太(實指李秀珍)有收到一筆謝禮,且陳錦村因酒駕車禍,伊有找派出所來講,伊太太有說是否要給員警一些謝禮,伊有與被告鄭雪如討論是否要給員警一些謝禮云云,而證人李秀珍於原審無法交代究竟將「謝禮」交予何員警(原審院三卷第12-15頁),確有附和被告 鄭雪珍 之情節,惟被告邱添興係於被告鄭雪如於101年10月4日實施詐欺犯行之後,始接聽告訴人陳姿容之電話,則被告邱添興若係於101年10月4日之後,始知悉被告鄭雪如上開詐欺犯行,即非屬與被告鄭雪如共同實施之詐欺行為。而被告鄭雪如於101年10月4日與告訴人等會算喪葬費時,提出應列入支付員警關說費後,已為告訴人等人當場同意,此業經告訴人陳姿容、陳曜儒、陳吟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雄檢偵卷第26-28頁),雙方已達成確定喪葬費用金額之合意,自應受其拘束,被告鄭雪如因此額外取得遺產分配權利(即7千元),其犯罪已然既遂,則被告邱添興行為縱有不當,亦僅屬正犯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之「事後幫助」之情形,惟刑法並不認事後幫助之處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4號刑事判例),仍屬不罰。是以,被告邱添興辯稱其與告訴人陳姿容如譯文之對話,係為圖被告鄭雪如與告訴人陳姿容等人家庭和諧之舉,縱有不當,亦不能罰,實難認其與被告鄭雪如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至朋分詐欺款項。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邱添興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確信有罪之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添興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邱添興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邱添興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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