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57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游世銘之自白,以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2頁),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定上訴人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事 邱盛隆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發覺該處廚房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自窗戶伸入屋內而踰越該具防閑功能之窗戶,徒手竊取放置於屋內窗邊之大門鑰匙1支得手後,承前竊盜犯意,再以該鑰匙開啟該處大門侵入屋內,接續徒手竊取邱盛隆放置在客廳桌上之華碩牌手機1支(含手機皮套暨皮套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現金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邱盛隆發現遭竊,向鄰居借閱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影像,觀看後得知係上訴人所為,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一)上訴人所竊得之華碩牌手機1支(含手機套)、現金200元及大門鑰匙1支,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查告訴人於原審供述上開失竊物品總價值約1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參之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依調解筆錄所載,調解金額已逾上訴人前述之犯罪所得,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上訴人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原審認就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二)至上訴人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上訴人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1張並未扣案,該物品核屬個人提款所用,財產價值低微,原審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世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本案迭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上訴人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到庭亦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又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平日為同事關係,上訴人固因一時貪念犯下竊盜案件,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嚴重影響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實在不妥,是原審量刑過重。另上訴人因一時糊塗犯下本案後悔不已,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有妨害風化、毒品、侵占等科刑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上訴人以侵入告訴人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應予嚴厲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59頁),損害稍有減輕,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兼衡上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