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但對於八年前為圖奪取一塊土地,不惜採取殺人滅口手段,僱用小貨車把反對最力者撞死之事實,則未加以調查。爰請求查詢 謝保忠 之年籍等資料,即可循線調查車禍相關資料,以明瞭事故始末,此乃發現之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抗告人聲請再審,僅泛言原判決未調查謝保忠之年籍及車禍相關資料,但就其所稱「確實之新證據」究竟為何?則未具體指明,亦非顯然可認其主張之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更為有利之判決,自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漫稱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審判時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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