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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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
12月19日入監服刑,於93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6月10日傍晚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秀傳紀念醫院旁),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吳應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於同年月11日12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街○○號前,見屋內無人,竟又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屋內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數位相機1部、筆記型電腦1部及皮夾1只(內有瑞士刀1把及現金新臺幣300元)。 惟旋 因甲○○返家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在上址3樓查獲乙○○及扣得乙○○所有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應時、 黃銘謙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
19日入監服刑,於93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3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5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隨即於同年6月份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且其犯罪手法尚包括侵入住宅竊盜,對於居家安全之危害甚大,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1017 號判決(96.07.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1567 號(96.09.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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