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受僱於 陳玨 經營之城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七年間,轉至陳玨另成立之雙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玉公司)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因投資失利且遭人倒債,致財務狀況不佳,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間,將陳玨償還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彰銀世貿分行)貸款之支票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予以侵占,為掩犯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及同月十六日,偽造陳玨為增補借據人、 陳霞 為連帶保證人之增補借據,並盜蓋其印鑑於增補借據上,向彰銀世貿分行聲請展期償還貸款。上訴人復盜用雙玉公司、陳玨、陳霞及 陳兆勝 之印章而偽造借據、本票,向彰銀世貿分行貸款;獲得貸款後,即偽造陳玨、陳霞之轉帳單,將該貸款轉出,再盜用雙玉公司、陳玨之印章偽造支票或提款單,向彰銀世貿分行提款,或轉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領取花用,先後共詐得三千二百二十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陳玨接獲彰銀世貿分行之對帳單,始發現上情,上訴人旋於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增補借據,乃上訴人為掩飾其侵占支票之犯行所偽造,並非彰銀世貿分行因調整利率,徵得客戶同意而出具。同附表編號三、十部分,上訴人確有偽造借據、本票,已據其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承認無訛,並有偽造之借據及本票可稽,該二筆貸款雖撥入雙玉公司帳戶,再匯至合作金庫信義支庫陳玨帳戶內,但經上訴人以偽造之陳玨支票盜領。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部分,亦係上訴人以偽造之支票或提款單領取花用。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上述部分之犯行,自無可取,判決內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六頁第一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前述部分之犯行,並稱其挪用之金額僅約二千七、八百萬元,而非三、四千萬元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以為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時間長達三年有餘,犯罪所得金額甚鉅,事後雖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一部分金額,但客觀上尚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併於理由加以論敘(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至第九行)。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尤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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