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第三車道(由道路邊線算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第三車道搶先貿然右轉。適有 林春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第一車道,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經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為逃避責任,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論處被告上開法條之罪名,並未說明被告有應依法減輕其刑之情形,卻僅量處被告低於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五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取證人林春田、 許朝欽李嘉明陳莉婷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第三頁第六行、第五頁第一、三行),及台北市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為論處被告之犯罪證據,但並未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