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二號上訴人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 吳明忠 、 盧雪禎 於偵查中指證,可知盧雪禎失竊以迄尋獲自小客車之經過以觀,扣案改造槍彈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一時內某時,經持有改造槍彈之人拆卸該車駕駛座下方護板後,將扣案改造槍彈置入,再行將護板裝回以資掩飾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甲○○亦供稱向綽號「三元」的男子購入後即占有使用到被警查獲為止。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且扣案之直徑八點二釐米土造子彈一顆,以及直徑八點二釐米改造子彈二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五三0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並以上訴人辯稱該車子伊購入後,有三人使用過,不知何人將槍、彈置入該處,伊沒有持有該槍、彈云云,為不足採取,亦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聲請鑑定扣案槍枝上之指紋,原審未調查審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該槍、彈係車主領回後才發現,非上訴人所能支配等語。惟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扣案槍枝送鑑定,但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而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駕駛贓車被查獲後,警方即將車子發還車主領回,因無法發動而經車主直接拖吊送修,於修理時即發現車上放置之槍、彈,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扣,可見該車在上訴人使用至被發現查扣槍、彈,並未再由第三人使用。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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