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嗣經二次延長羈押在案。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係以按羈押與有罪,不能劃上等號。羈押並非處罰被告的方法,羈押之目的,乃是確保被告日後能如期出庭應訊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之要件,除須具備羈押之原因事由外,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亦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抗告人自案發時起遭羈押,歷偵、審迄至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業已羈押多時,而抗告人犯後坦承不諱,案情明朗,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為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抗告人本擬放棄上訴,俟判決確定後逕付執行,以便早日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入監服刑,取得受刑人應有之法定責任分數,並提報假釋,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以啟人生之再出發。惟檢察官對抗告人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理由書內,就抗告人之論罪科刑部分,毫無片語隻字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或量刑欠妥之情事,原審另以刑事裁定延長抗告人之羈押,致使抗告人企盼早日儘速移付執行之希望落空。抗告人長期遭羈押,人身自由被剝奪,又未克入監服刑,權益嚴重受損。此次又因檢察官未提出上訴理由而隨其他共同被告同案浮沈,拖延程序,不知何日為終?爰請體念抗告人羈押日期已久,且案件拖延不知何時可了,賜准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日後自當按時如期出庭,不敢有誤,俟判刑確定,再入監服完殘刑等語。經查抗告人所觸犯之罪,乃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業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是其犯罪顯屬重大,而其所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未就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八號判決上訴,惟檢察官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嗣並補具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同案被告 黃正益 亦為共同正犯或該當於傷害致死罪,並認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等情,是抗告人認檢察官未就其於上開判決部分指摘有何適用法則不當等情事,即有誤會。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理由,自難准許,而予以駁回等情。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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