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19號原告甲○○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重劃前地號)1855、1876號等兩筆土地耕地租約共同承租人之一,民國92年12月22日原告以聲請書向被告陳情,謂系爭土地於其繼承人72年5月31日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時,檢具被告所屬建設局72年6月14日72市建都字第2862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但被告所屬建設局75年6月3日以75市建都字第3730號函復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則稱,系爭土地係屬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畫內尚未地籍分割,請俟地政單位分割後再行申請,又依74年10月24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無住宅區之建築線,亦無公共設施,主張系爭土地於75年6月3日前既無編定住宅區,從而被告所屬建設局前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定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有誤,應予更正。被告以93年2月2日府都計字第0930008344號函復:「…二、查旨揭兩筆地號土地,係屬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之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暨民國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之新竹都市計畫(西北、西南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用地,並非台端所述無編定使用分區…三、本府依法辦理樁位測定及公告後,再依法辦理分割,並於民國76年2月2日完成分割登記,新興段1876號土地分割為1876、1876之1、…1876之9等10筆地號土地,及同段1855地號土地分割為1855、1855之1地號等貳筆土地。其中同段1876、1876之2、1876之3、1876之5、1876之6、1876之7、1876之9及1855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1876之1、1876之4、1876之8及1855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四、茲因地籍尚未分割完竣時土地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用地,本府75年6月3日75市建都字第3730號函略示:『…該兩筆土地尚未地籍分割,俟地政單位分割後再行申請…』。而台端指稱建設局72年6月14日72市建都字第2862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住宅區,請提供相關文件后本府再行處理。」原告復於93年3月25日提出再聲請書向被告陳情,指稱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19日公告重劃前地目為田地,重測前為新興段92、95、100、101、110號等5筆土地目為田地,其土地謄本上蓋有「都市土地」,證明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9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規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主張系爭土地應更正為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都市土地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暨民國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都市土地之都市計畫範圍內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被告以93年4月1日府都計字第0930043916號函復原告:「台端再聲請本市○○段(重劃前地號)1855、1876共貳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疑義乙案,本府業於93年2月2日府都計字第0930008344號函回覆在案,復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請判決坐落於新竹市○○段(重劃前地號)1855、1876
號等二筆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8日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農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
⒉訴請判決被告之建設局72年6月14日72建都字第2862號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更正為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理由第1條指明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第3項
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畫座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縣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及訴願決定理由第2條指稱系爭土地於45年公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暨於71年2月2日公告都市計畫(新竹西北、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區,依法辦理樁位測定及公告後,再依法辦理分割於76年3月2日完成分割登記。該決定理由所指系爭土地於76年3月2日以都市計畫(新竹西北、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辦理分割登記,惟查:系爭土地應於73年2月1日完成前開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且分割登記為1855、1855之1、1876、1876之1至之9等12筆土地,其中1855之1、1876、1876之
2、1876之3、1876之5、1876之6、1876之7、1876之9號等8筆土地為住宅區,其中1855、1876之1、1876之4、1876之8號等4筆土地為道路用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4年10月24日即新竹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652號租佃爭議事件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證明系爭土地於74年10月24日前無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及分割登記該12筆土地,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因34年台灣光復於35年土地總登記,在於66年8月6日重測登記,繼於76年3月5日土地重劃奉新竹市政府即被告76年3月2日府地劃字第72681號函辦理重劃分割登記分割為上開12筆土地,依該12筆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欄、原因發生欄、備考欄等載證為76年3月2日土地重劃奉被告76年3月2日府地劃字第72631號函是辦理分割登記等字樣,又於77年11月15日土地重劃將前開12筆土地變更為新興段17、19、50、57、59、63、64、
73、93、95號等10筆土地,於該土地登記謄本查無76年2月2日之都市計畫新竹西北、西南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分割上開12筆土地登記,有66年8月6日前之系爭土地為新興段92、
95、100、101、110號等5筆土地登記謄本、76年3月5日之上開12筆土地登謄本、77年11月15日之新興段1小段17號等10筆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此證明系爭土地於76年3月2日土地重劃分割登記,非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新竹西北、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分割登記,況且被告之都市發展局93年3月12日局都計字第2793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26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畫,又被告93年3月2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函之說明第3條指證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19日至76年1月17日重劃,足以證明被告之答辯確實有捏造證據。綜合上開3件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71年2月2日根本無公告都市計畫(新竹西北、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自無土地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用地。
㈡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承受農地需檢附自耕能力者之法令為內政部70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409號函令第1項、第2項規定未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經都市計畫編訂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有內政部地政司79年12月14日79地政發字第16864號函為證,足以證明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所有權移轉需檢自耕能力是以地目田、旱地為執行土地使用現況及法定用途認定標準,但本案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第2條指稱「…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4年台灣光復至75年12月18日地目田地,仍做農作物生產使用,並課征田賦稅,應屬農業用地乙節,…該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唯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有失實,是地目亦不得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土地法定用途認定標準,內政部88年3月3日台(88)內字第8888644號函令有釋示…」,顯然該訴願決定理由引用88年3月3日法令判決,確實有誤,且該88年3月3日函令不得溯及既往,應依34年台灣光復至77年12月18日之法令為判決依據。
㈢所謂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規
定都市土地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全部土地,及司法行政部59年5月12日台59民字第3403號令之提示高等以下各級法院辦理租佃爭議事件注意要點第9條規定指證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範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66年2月2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該2條法令規定足以證明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依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之都市計畫,亦非依都市計畫法公告之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土地,也非區域計畫法第3條規定之區域計畫,但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指稱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所稱都市土地即係指都市計畫法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土地,該決定理由實有違法判決,惟查:依據被告之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該課於88年後係屬都市發展局所屬單位)76年12月1日
76市建都字第12035號函載證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45年被告身為新竹市公所)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公告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7年4月22日87新地一字第3218號函載證系爭土地於72年申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等有檢附被告之建設局72年6月14日72建都字第2862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該二件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2年6月14日係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地目田地,有35年至66年3月22日之重測前地號92、95、100、101、110號5筆土地登記謄本,及66年3月23日至76年3月1日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無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亦自無71年2月2日公告都市計畫(新竹西北;西南地區)細部計畫及土地使用分為部○住○區○○○道路用地,況有前第1條3件證物證明之,故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18日前依內政部70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令第1項規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而土地使用分區應列管,惟農業用地,足以證明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及被告確實認定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法範圍內即為都市計畫法公告之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即是編定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即為住宅區,就是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8日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即是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㈣行政院62年9月20日62經字第7916號函令 潘部 之限制建地擴
展方案規定建地地區應分期分區開發,後期開發地區之農地仍保留,是以前項都市計畫區內之農地所以編定為建築用地,但尚未確定分期分區開發,其目前無建築之可能者,自應視同上開之後期開發地區,仍應保留作農業生產之用,故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檢附自耕能力證明,該函令所稱都市計畫區內是指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畫定之計畫地區範圍內,有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3日營署都字第0930029107號函為證;又內政部63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597048號函令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雖已編定為建築用地,但尚未確定分期分區開發,除已完成細部計畫,或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完成,依法得申請建築者外,其承受人仍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檢附自耕能力證明,該二函令有相同規定之處,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民事判例為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62年2月2日買賣契約標地之移轉登記案件,該土地地目田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該土地於60年8月24日由鹿港鎮公所劃入都市計畫住宅區,惟其細部計畫迄今未完成,又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除已完成細部計畫、或能確定建築線、或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完成,依法得申請建築者外,其承受人仍應具自耕能力證明,經內政部63年10月19日內地字第59048號函令釋示有案,而其買方無自耕能力所承受該土地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買契約標的依法應屬無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不應准許等判決,此判例證明農地之認定是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田地即為農地,及農地經公告都市計畫編定住宅區,但細部計畫未完成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該爭議問題是承辦單位依都市計畫住宅區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政事務所是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都市計畫住宅區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故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承辦單位應列管農地經公告都市計畫住宅區仍受上開二項函令規定限制於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列管為農業用地,惟查:系爭土地於34年台灣光復至75年12月18日地目田地即為農地,並如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公告都市計畫編訂住宅區,暨於71年2月2日公告都市計畫(新竹西北、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編訂為部○住○區○○○道路用地,依前第1條之3件證物證明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8日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根本無法申請建築,又長達30年又6個月期間更無分期分區開發應為後期開發地區之農地仍保留,保留作農業生產之用,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有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令釋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民事判例,而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令於76年6月5日經行政院76年6月5日台76內字第1187號函廢止,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93年4月22日台內中營字第0933503578號函為證,故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18日前仍受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令規定限制及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限制,故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8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列管為農業用地。
㈤系爭土地出租原告訂有三七五租約在案(租約地段地號系屬重
劃後地段、地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出租人 林金龍 於75年3月25日死亡,有林金龍戶籍謄本為證,依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故原告得為提出本案件。
㈥依據內政部訴願決定理由第2條指稱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
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暨於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新竹西北、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此證明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38日非屬都市土地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都市土地於公共設施為完竣前,仍依農業用地課徵田賦稅,應以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課徵地價稅,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不因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新竹西北、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用地,就以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地價稅改徵田賦稅,但被告於93年5月25日本案訴願答辯書之事實及理由第3條指稱系爭土地於79年12月19日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稅,經前開證物證明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8日非屬都市土地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稅,或由地價稅改徵田賦稅,此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8日仍課徵田賦稅,其土地使用分區應為農業用地,否則實無適用法令課徵田賦稅,惟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1.3355公頃(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8日課徵田賦稅,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3年第1期系爭土地之田賦實物繳納稅單為證,該田賦實物繳納稅單課徵土地面積共計1.3355公頃無道路用地免徵部分田賦稅,該田賦實物繳納稅單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8日課徵田賦稅是依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又地目田地課徵田賦稅,又經前開證物證明內政部88年3月3日台88內地字第888644號函令不得溯及既往,及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8日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地目田地即為農地,故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8日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農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是被告確實認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即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即為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即為住宅區,亦是都市計畫範圍內即為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即是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就是被告之建設局72年6月14日72市建都字第2862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將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載為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況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是課徵地價稅不符課徵田賦稅要件,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8日確為都市計畫範圍內農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
㈦被告77年6月77日府第權字第25696號函因 林炎熐 等4人於77
年6月9日申請系爭土地代為照價收買乙案,該函指證系爭土地已為「都市土地」依行政院50年1月9日台50內字第0165號令規定承佃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3條規定申請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此證明細爭土地於77年6月9日前仍為都市土地,該都市土地是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都市土地,系爭土地係為都市土地是何公告?公告字號?聲請大院調查該證據。
㈧依被告答辯狀之事實第2條系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項第
3款規定耕地三七五出租應課徵田賦稅,又被告前開答辯系爭土地於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新竹西北、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用地,並完成樁位測定,故該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並免徵田賦稅,惟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1.3355公頃(1萬3千3百55平方公尺),於73年第1期課徵系爭土地支田賦稅的土地面積為
1.3355公頃,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73年第1期系爭土地之田賦實物繳納稅單為證,此證明系爭土地於71年2月2日之土地○○○區○○○○道路用地,足以證明系爭土地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8日根本為未開發地區無建築可能。
㈨原告於93年3月25日聲請書聲請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
年12月19日是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規定都市土地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被告93年2月2日府都計字第0930008344號函所載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暨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用地,應更正為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都市土地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暨於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新竹西北、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及被告建設局72年6月14日72市建都字第2862號土地使用分區所載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更正為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但被告答辯卻捏造為該聲請書聲請系爭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9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規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主張系爭土地更正為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暨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都市土地之都市計畫範圍內新竹(西南地區)系部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㈩揆諸所揭前開法令、證物、判例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45年
5月28日至75年12月38日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農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訴請鈞院依訴之聲明判決。
乙、被告主張:㈠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另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查被告93年2月2日府都計字第0930008344號函,係函復原告92年12月22日聲請有關被告建設局72年6月14日72市建都字第2862號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本市○○段(重劃前地號)1855、1876等貳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原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更正為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說明:㈠系爭地號土地係屬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之新竹都市計畫、土她使用分區為住宅區…。㈡本府依法辦理樁位測定及公告後,再依法辦理分割…。㈢前因地籍尚未分割完竣時,土地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用地…。請提供相關文件后本府再行處理。另原告所提被告93年4月1日府都計字第0930043916號函系原告93年3月25日再聲請書內容與92年12月22日聲請書相同,被告函復以「台端再聲請…乙案本府業於93年2月2日府都計字第0930008344號函回復再案」。被告上開兩函僅為對已發佈之都市計畫內容之說明陳述,並無另為決定或以本府公權力措施之准、駁而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不屬行政處分之行為至為顯著,原告依訴願法對之提起訴願、應為不當合先說明。
㈡再查原告所提系爭地號土地係屬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新竹
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新竹縣政府為指導有秩序之發展,已造成良好生活環境,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擬定新竹西南、西北地區細部計畫並於71年2月2日府建都字第23558號函公告實施,將系爭地號土地劃設部份供道路使用,其土地使用分區則為部○住○區○○○道路用地。並於公告實施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公告後,再依法辦理分割,並於76年2月2日完成分割登記,其中新興段1876地號土地分割為1876之1、1876之2…等十筆地號土地,同段1855地號土地分割為1855…等貳筆土地,其中新興段1876…等8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1876之1…等4筆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前所述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自45年5月28日新竹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依始即納入新竹都市計畫範圍屬都市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於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新竹都市計畫(西南、西北區)細部計畫,劃設部份土地為道路用地,並無原告指稱無編定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範圍內農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之情事至為明顯。
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徵收田賦,但都
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第2款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本案系爭土地被告於75年12月19日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重劃前仍供農業使用,依上開規定課徵田賦。本案經原告指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至75年12月18日開發為建築使用前仍供農業使用課征田賦稅,指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當屬引喻失義,自不足取證。
㈣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依左列方式取得之。㈠徵收㈡區段徵收㈢市地重劃。」本案系取地號土地,被告於細部計畫公告實施,並完成釘樁、地籍分割後,於75年12月19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原告引此遽斷系爭土地75年12月19日之前非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亦屬不當。
㈤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佈實施後,不得
隨時任意變更…。」原告92年12月22日聲請書及93年3月25日再聲請書再要求更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屬不合,被告93年2月2日府都計字第0930008344號函及93年4月1日府都計字第0930043916號函就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實質內容及辨理過程分別加以說明回復,應屬允當。
㈥經詳細審閱原告補充起訴理由全卷引述之事實及理由,均以
系爭土地自45年5月28日至民國75年12月18日日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稅,引證其土地使用分區應為農業用地為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並訂有三七五租約,其後因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林金龍於70年3月25日死亡,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而提出本訴,經查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田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並無可供引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為可建築用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供農業使用、徵收田賦,變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依據,且本案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發佈實施之土地使用分區,與土地實際使用狀況無關聯,原告為其承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優先承購情事要求被告不一都市計畫法第8條規定之程序,逕為變更,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應屬適法,原告為優先承購未思依其適用法令爭取其權益,而思要求被告違法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顯已偏頗。
㈦綜前所述:原告所提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大院惠予審議並依法駁回其訴,以彰公義。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重劃前地號)1855、1876號等兩筆土地耕地租約共同承租人之一,於92年12月22日向被告陳情謂略以:「系爭土地於其繼承人72年5月31日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時,有檢具被告所屬建設局72年6月14日72市建都字第2862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但該局75年6月3日以75市建都字第3730號函復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則稱,系爭土地係屬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畫內尚未地籍分割,請俟地政單位分割後再行申請;又依74年10月24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無住宅區之建築線,亦無公共設施,主張系爭土地於75年6月3日前既無編定住宅區,從而被告所屬建設局前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定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有誤,應予更正。」等語。被告以93年2月2日府都計字第0930008344號函復:「…二、查旨揭兩筆地號土地,係屬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之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暨民國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之新竹都市計畫(西北、西南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用地,並非台端所述無編定使用分區…三、本府依法辦理樁位測定及公告後,再依法辦理分割,並於民國76年2月2日完成分割登記,新興段1876號土地分割為1876、1876之1、…1876之9等10筆地號土地,及同段1855地號土地分割為1855、1855之1地號等貳筆土地。其中同段1876、1876之2、1876之3、1876之5、1876之6、1876之
7、1876之9及1855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1876之1、1876之4、1876之8及1855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四、茲因地籍尚未分割完竣時土地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用地,本府75年6月3日75市建都字第3730號函略示:『…該兩筆土地尚未地籍分割,俟地政單位分割後再行申請…』。而台端指稱建設局72年6月14日72市建都字第2862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住宅區,請提供相關文件后本府再行處理。」,原告復於93年3月25日提出再聲請書向被告陳情,指稱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19日公告重劃前地目為田地,重測前為新興段92、95、100、101、110號等5筆土地目為田地,其土地謄本上蓋有「都市土地」,證明系爭土地於45年
5月28日至75年12月19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規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主張系爭土地應更正為45年5月28日公告實施都市土地之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暨71年2月2日公告實施都市土地之都市計畫範圍內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被告以93年4月1日府都計字第0930043916號函復原告:
「台端再聲請本市○○段(重劃前地號)1855、1876共貳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疑義乙案,本府業於93年2月2日府都計字第0930008344號函回覆在案,復請查照。」;原告對於上開被告93年2月2日府都計字第0930008344號函及93年4月1日府都計字第0930043916號函,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二、關於被告93年2月2日府都計字第0930008344號函部分: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㈡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重劃前地號)1855、1876
號等兩筆土地,被告所屬建設局72年6月14日72市建都字第2862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於75年6月3日前既無編定住宅區,從而被告所屬建設局前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定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有誤,請求被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5年12月18日,應更正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農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並應將被告所屬之建設局72年6月14日72建都字第2862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更正為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乙節;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於72年6月14日所作成,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請求撤銷之,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程序重新開始」規定,縱原告並不知悉違法之事實,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申請。然原告迨92年間才向被告申請之,揆諸上開說明,已逾5年期間,是關於此部分,原告應已喪失救濟權限。
三、關於被告93年4月1日府都計字第0930043916號函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本件原告因上開都市計畫事件,不服被告93年4月1日府都計
字第0930043916號函,提起訴願。該函謂:「台端再聲請本市○○段(重劃前地號)1855、1876共貳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疑義乙案,本府業於93年2月2日府都計字第0930008344號函回覆在案,復請查照。」;經查該函係就原告申請案件,重申被告業於93年2月2日府都計字第0930008344號函回覆在案,僅屬觀念通知性質,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以被告93年2月2日府都計字第0930008344號函及93年4月1日府都計字第0930043916號函二部分,均為無理由,予以訴願駁回;雖其駁回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