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328號原告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原私立精鍾商業專科
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 (會計師)
丁○○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10052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4年度教育文化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因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不符免稅要件,被告初查就查得之結餘新台幣(下同)68,320,333元,課徵所得稅17,070,08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教學及訓練支出1,792,800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6,527,533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據被告復查決定書說明講師 徐照櫻 等16人84年度薪資計2,55
9,498元,係個人每月領取原告開具之支票後,回流存入董事 藍秀琴 帳戶:
⒈依據「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係規範公益社團及財團
法人組織與捐贈人、董監事間不得有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本件原告支付給教師(職員)之薪資,其個人另將薪資支票交付董事,非原告直接交付董事,且董事亦無將該資金轉回給原告,顯無違反上述之規定。
⒉學校教師(職員)將其薪資按其個人意思交付他人,非原告
所能控制,被告將其移轉財務的效果,歸屬於非當事人的原告,已違反行政行為平等原則。
⒊原告於復查時請求被告查明董事與學校教師(職員)間資金
移轉原因,但被告卻以原告未能對與原告無關之教師(職員)交付董事財務的行為舉證,裁定不符「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⑴原告係一介平民,既無行政權亦無司法調查權,要求原告調查舉證,顯失公平。
⑵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核課原告之依據為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87年度專案查核推測臆斷之查核報告,所為之而非依職權調查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⑶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租稅之法律關係係屬租稅債務關係,租稅債務關係類似私法上之債之關係,宜適用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據國內專家對稅務調查舉證責任的見解:①對淨所得係加項項目,原則上由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②對淨所得係減項項目,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應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84年度原經被告核定餘絀66,527,533元符合免稅規定,
另於89.05.17依據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87年度專案查核報告中,董事與學校教師(職員)間資金移轉,認定原告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原告應納所得稅,據上說明被告應具體舉證,董事資金移轉與原告有關且為不正常關係。
㈡補助 宋秋儀 助教(董事藍秀琴之女)帶職進修學雜費171,996元部分:
⒈原告所訂「研究進修補助辦法」係規範學校教職員與學校間
權利義務關係,其類似契約之私法;「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210號解釋理由書即謂:「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被告以原告之「研究進修補助辦法」及是否為「獨厚特定人選」,作為納稅之依據,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⒉宋秋儀助教為原告學校教員,其進修依學校相關規定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出具出國進修研究保證書及進修合約,若違反規定亦可追究其支領薪資費用,於行政手續上已符合規定。
⒊被告核稅之依據「專案查核報告」所載「似不符合精鍾商專
教師研究、進修辦法規定」,並無明確指明不符合規定,被告即據以推測臆斷,而非依職權調查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㈢宿舍租金1,890,000元。
⒈財政部71/12/10台財稅第38931號函第3則--對不合免稅適用
標準規定者應否課稅之核示茲分別核復如次:1.不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適用上應無疑義。8.費用支出如未依法辦理扣繳者,可通知補辦扣繳依稅法規定處罰,但免視為不合本款之規定。
⒉本項租金未辦扣繳,依據財政部71/12/10台財稅第38931號
函釋,被告可通知補辦扣繳依稅法規定處罰,但免視為不合免稅之規定。
㈣購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藍秀琴帳戶。
⒈據被告復查決定書說明原告84年度購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回流存入董事藍秀琴帳戶:
⑴廠商交付與董事款項,據查都是原告向廠商購置設備或廠
商承造工程款項,其採購流程及付款程序均依規定辦理,款項亦經廠商簽收無誤。
⑵依據「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係規範公益社團及財
團法人組織與捐贈人、董監事間不得有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支付給東櫥有限公司等8家廠商設備、工程款,其另將受領支票交付董事,非原告直接交付董事,且董事亦無將該資金轉回給原告,顯無違反上述之規定。
⑶廠商將其支票按其個人意思交付他人,非原告所能控制,
被告將其移轉財務的效果,歸屬於非當事人的原告,已違反行政行為平等原則。
⒉原告於復查時請求被告查明董事與廠商間資金移轉原因,但
被告卻以原告未能對與原告無關之廠商交付董事財務的行為舉證,裁定不符「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84年度原經被告核定餘絀66,527,533元符合免稅規定,另於
89.05.17依據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87年度專案查核報告中董事與學校教師(職員)及廠商間資金移轉,認定原告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原告應納所得稅,據上㈠⒊說明被告應具體舉證,董事資金移轉與原告有關且為不正常關係。
㈤結論:
⒈所得稅法第4條:「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三、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國家為獎勵教育、文化等機關或團體,特於所得稅法明文規定免徵所得稅,準此依法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免稅係原則,應稅係例外,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抵觸,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載明,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增加免稅之限制,似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05號解釋。
⒉本件被認定薪資、貨款,疑轉入董事銀行帳戶等,唯查薪資
、貨款均依法定付款程序支付給應受領之人,至於應受領人與董事之間為某種原因而受讓款項,係屬私人行為,原告無權置喙,被告卻依據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87年度專案查核推測臆斷之查核報告,而非依職權調查事實,並要求原告對私人間款項移轉係與原告無關負舉證責任,認定原告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證據法則。
⒊原告係私立專科學校,已依據「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
辦法」、「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訂定會計制度遵照施行,財務收支均取得及保存合法憑證,有完備會計紀錄,且依法申報原經被告核定符合免稅規定,被告重新核定項目亦都附有合法憑證,或可補辦扣繳,應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㈥茲就被告機關調查、證據及核定之依據補充如下:
⒈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係所得稅法第80條及81條所明定。依據原告於91年10月間向被告機關閱卷發現,被告機關僅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87年度專案查核之查核報告,並無另行調查即重新核定原告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顯已違反所得稅法所訓示的調查核定程序。
⒉專案報告查核報告第2頁:『依本所抽核結果發現資金「疑
似」流向……』『故依常理可合理推測藍秀琴等關係人「疑似」可能有收取工程回扣……』對資金流向並非有肯定查核結果,參諸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機關以未經自己查證的「疑似」查核報告作為核定所得稅之依據,違反上列判例之意旨。
⒊專案報告查核報告第2頁:「本報告僅供貴部內部瞭解與評
估精鍾商專固定資產購置補助款之運用、支付薪資及其他項目支出之運用情形,不作為其他用途」,專案報告係教育部為瞭解原告行政作業情形,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雙方約束僅作為教育部內部使用,被告機關未經依法查核即引用於所得稅課徵,基於行政一體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⒋被告機關引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年~87年度專案查
核之查核報告,查核程序及報告內容重大關係原告權益,請鈞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要求被告機關或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合理推測藍秀琴等關係人疑似可能有收取工程回扣、虛報支出或虛報薪資之情事」的依據為何?㈦綜上理由,被告依據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82
年~87年度專案查核推測臆斷之查核報告,裁定原告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鈞院明鑑將原處分及複查決定均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
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著有31年度判字第53號判例可資參照㈡原告本年度申報收入179,268,070元、支出112,740,537元、
結餘66,527,533元。被告據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82至87年度相關資產購置、支付薪資及其他項目支出查核報如下:
⒈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如下表:
查核項目日期科目往來金額往來原因1雜項設備84.12.12行政管理支出1,384,200支付辦公室
櫥櫃流入董事帳戶2雜項設備85.5.20行政管理支出2,150,000購木化礦石
流入董事帳戶3雜項設備85.3.1行政管理支出4,000,000空調工程款流
入董事帳戶4雜項設備85.7.2行政管理支出1,500,000水電工程款流
入董事帳戶5雜項設備84.10.20行政管理支出4,571,999商業大樓工
程款流入董事帳戶6雜項設備85.1.31行政管理支出1,500,000水電工程款流
入董事帳戶7雜項設備85.3.312行政管理支出3,400,995商業大樓帷幕
牆款流入董事帳戶8薪資84年教學及訓練支出2,559,498流入董事帳戶P15及P129其他84年董事會支出570,140董事出國費列
支公費違反私校法34條10其他84.7.18教學及訓練支出171,996輔助未符規定
資格教師出國進修11其他84.11.30教學及訓練支出630,000未有合約支付
董事(城中區清潔費)12其他85.1.29教學及訓練支出630,000未有合約支付
董事(夜間部清潔費)13其他85.7.26教學及訓練支出630,000未有合約支付
董事(夜間部清潔費)14其他84年教學及訓練支出943,900校園美化臨時
工、變造收據15其他85.6.30教學及訓練支出1,250,000種植庭園花木
款轉董事帳戶⒉原告84年度憑證不符部分如下表:(教學研究及訓輔支出─
維護及報廢)項目日期傳票號碼調減金額內容調減理由1教~報廢84.10.20支126105,000環境清潔費用疑似變造
自某營造廠2教~報廢84.11.10支173112,500環境清潔費用同上3教~報廢84.12.09支244159,900環境清潔費用同上4教~報廢85.06.13支618168,500環境清潔費用同上5教~報廢85.07.11支674171,300環境清潔費用同上6教~報廢85.07.31支751226,700環境清潔費用同上7教~報廢84.10.20支12610,0009月份臨時工資變造自某
營造廠之憑證抬頭8教~報廢84.11.10支173112,500臨時工資同上9教~報廢84.12.09支244159,900臨時工資同上教~報廢85.06.13支618168,500校園美化同上教~報廢85.07.11支674171,300美化校園同上
臨時工資教~報廢85.07.31支751226,700臨時工資同上合計1,792,800元
㈢查憑證不符部分計1,792,800元,被告機關初查乃據以剔除
,重行核定本年度結餘為68,320,333元。因以不實憑證列支及資金回流董事帳戶,與前揭免稅要件不符,結餘課徵所得稅17,070,083元。原告不服,主張確有支付事實,資金回流董事帳戶屬私人借貸、買賣、贈與行為,為另一獨立課稅事件,檢附確實支付證明,要求重核並免課所得稅云云。被告機關依原告檢附之資料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就系爭之項查核如下:
⒈講師乙○○○等16人84年度薪資計2,559,498元(2,256,117
+303,381),個人每月領原告開具之支票後均回流存入董事藍秀琴帳戶,無授課事實及不當資金往來。原告檢附扣繳憑單及薪資清冊,主張有授課事實,資金回流為董事與教師私人關係與原告無關乙節,但原告無法舉證回流存款為董事與教師間債權債務或贈與之證明文件,依首揭規定原核並無不符。
⒉補助宋秋儀助教(董事藍秀琴之女)帶職進修學雜費171,99
6元,與原告所訂研究進修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宋秋儀83年8月出國,提示之追認會議記錄日期為84年2月1日,顯為事後補作,且獨厚特定人選。另付宿舍租金1,890,000元,查係向宋秋儀承租,無租約及未依規定辦理租金給付扣繳。次查本年度購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藍秀琴帳戶,原告僅提示付款憑證,無法舉證回存款為董事與廠商間債權債務或贈與之證明,原查認定原告與董事間有財務不正常關係,不符免稅要件,並無違誤。本年度申報餘絀66,527,533元,因原告列報環境清潔費1,792,800元,被告機關以原始憑證變造不予認定,核定課稅所得為68,320,333元,復查時環境清潔費己補附臨時工資名冊,給付證明申請追認,經核尚符,原剔除1,792,800元應予追認,變更核定本年度課稅所得為66,527,533元。
㈣茲據原告主張略謂:付講師乙○○○等人84年度薪資2,559,
498元,回流存入董事藍秀琴帳戶,非回流原告帳戶,係教師按個人意思交付藍秀琴,非原告所能控制,歸課原告所得稅,違反行政中立原則,被告機關要求原告舉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自行判斷事實之真偽未告知原告),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補助宋秋儀助教帶職出國進修學雜費171,996元,被告機關以獨厚人選(宋秋儀為董事藍秀琴之女)且與補助規定不符。此係私人契約,被告機關不得測臆否認,有違履行私契及行政法規定;至付宿舍租金1,890,000元,僅未辦理扣繳,應通知補辦不應剔除;另購設備及興建工程款計19,757,194元,給付後回流董事藍秀琴帳戶乙節,原告採購流程均依規定辦理,資金回流董事帳戶,非回流原告帳戶,非原告所能控制,歸課原告所得稅,違反行政中立原則,要求原告舉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綜上,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及證據法則,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㈤查原告於其訴願理由書中稱付講師乙○○○等人84年度薪資
2,559,498元,回流存入董事藍秀琴帳戶,非回流原告帳戶,係教師按個人-意思交付藍秀琴,非原告所能控制一節。惟原告未能舉證回存款為董事與教師間債權債務或贈與之證明文件,被告機關依首揭法令規定認定原告與董事間有財務不正常關係,並無違誤,尚不因是否回流原告之帳戶而有不同,原告所訴,不足採據。次查,原告訴稱核准宋秋儀自83年8月起帶職帶薪赴美留學,惟宋秋儀在校服務年資並不符合原告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條規定:凡在本校連續服務5年以上者,始得申請,且帶職帶薪資超過該條之規定:帶職帶薪最多1年之規定。宋秋儀83年8月出國,提示之追認會議記錄日期為84年2月1日,被告機關認其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亦無違誤。又原告另付宿舍租金1,890,000元,查係向宋秋儀承租,無租約及未依規定辦理租金給付扣繳。另本年度購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藍秀琴帳戶,原告僅提示付款憑證,無法舉證回存款為董事與廠商間債權債務或贈與之證明,被告機關認定原告與董事間有財務不正常關係,不符免稅要件,亦無違誤。原告所訴,無足採據,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吳文希 ,自93年8月1日變更為 李銘輝 ,嗣於93年11月26日變更為甲○○;另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自93年8月3日變更為許虞哲,是其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
三、本件係原告84年度教育文化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因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不符免稅要件,被告就查得之結餘68,320,333元,課徵所得稅17,070,08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教學及訓練支出1,792,800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6,527,533元。原告對於㈠講師徐照櫻等16人84年度薪資計2,559,498元。㈡補助宋秋儀助教帶職進修學雜費171,996元。㈢宿舍租金1,890,000元。及㈣購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藍秀琴帳戶等4部分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經查:㈠關於補助宋秋儀助教帶職進修學雜費171,996元部分:⑴依原告於82年12月22日行政會議議決所通過「教師研究、進
修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凡在本校連續服務5年以上,而獲准出國研究或進修者,經本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一年,第二年起改為留職停薪,‧‧。」等語,足認原告之教師欲出國研究或進修,首應具備要件之一,即係在原告學校連續服務5年以上,且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為一年。
⑵本件宋秋儀(董事藍秀琴之女)係83年8月起帶職帶薪赴美
留學二年,有原告與宋秋儀於83年6月30日所簽訂出國進修合約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查宋秋儀於原告學校連續服務未滿
5年,且帶職帶薪赴美留學二年,自與上開原告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條所規定「凡在本校連續服務5年以上者,始得申請,且帶職帶薪資超過該條之規定:帶職帶薪最多1年」之規定不符;況宋秋儀83年8月出國,而原告所提示之追認會議記錄日期為84年2月1日,係為事後補作,且獨厚原告學校董事之子女;至原告主張其於91年向宋秋儀催討返回相關費用3,896,417元外,並向其提出民事訴訟乙節,惟此乃事後之民事催討行為,並無礙於原告於83年間核准宋秋儀帶職帶薪赴美留學乙事,有違原告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條之規定,從而,被告認此部分係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自無不合。
㈡關於宿舍租金1,890,000元部分:
⑴84年度原告於支出213列出84年2月至84年7月支出「付城中
部區清潔費」630,000元,於支出324列出84年8月至85年1月支出「付夜間部房屋清潔費」630,000元,於支出729列出85年2月至85年7月支出「付夜間部房屋清潔費」630,000元,合計1,890,000元;對於上開合計1,890,000元之支出;原告雖列載為清潔費,實為原告向宋秋儀承租房屋之費用,是被告認係此部分為租金,應可信實。
⑵前開租金1,890,000元,係原告向宋秋儀承租房屋,依權責
發生制已付租金屬上期費用,且租金給付原告未辦扣繳。原告依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38931號函示:「
1、不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者,可照所擬限於1個月內補辦登記,再憑核定徵免,逾期應依法課稅。‧‧。8、費用支出如未依法辦理扣繳者,可通知補辦扣繳依稅法規定處罰,但免視為不合本款之規定。」意旨,主張,被告未經查明對於原告扣繳義務人即行為時任原告學校校長或會計主任依稅法規處罰,並對於所得人補徵租金所得稅,即認此部分不得免納所得稅乙節,固難為據。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規定:「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檢附租約及支付租金之憑證供查,是被告機關不予認定,並無不合。
㈢關於購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
董事藍秀琴帳戶部分:此部分,被告以原告給付84年度購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藍秀琴帳戶,原告無法舉證回存款為董事與廠商間債權債務或贈與之證明,原查認定原告與董事間有財務不正常關係,不符免稅要件,固非無據。惟查:
⑴義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德與 於本院證稱略以:「有關精
鍾商專的工程不是由我負責,是由 藍松明 負責。‧‧。84年學校支付4,571,999元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我只知道藍松明為這工程設予一個專案帳戶,是利用我們公司的帳號,但是實際金錢往來不必經過我。」等語;另和健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林貴龍 於本院證稱略以:「‧‧,後來84年的時候,我們因在外面另外有承包其他工程,資金週轉有困難,而學校估驗款又比較慢下來,‧‧,我也私下拜託 藍董 ,藍董是指學校董事藍秀琴,當時就是我開支票,然後藍董借錢融通一下,等我領到工程款再歸還,也就是後來據領400多萬元那一筆款項。‧‧。我向藍董借錢最多一筆好像是100萬元,‧‧。」等語;另揆諸卷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6月13日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書,其理由欄第肆點、退併辦部分第㈢載以「被告 藍秀茵 (原名藍秀琴)於83年間,利用學校興建『商學大樓結構工程』之機會,趁機高估興建費用為4572萬元,並利用藍松明向義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德與)借牌承包之機會,先出借1200萬元給藍松明,再從學校所支付給藍松明之第2、3期工程款(計13,608,700元)中抽取不當利息571,999元。」等語,足認藍秀琴與廠商間往來或有借貸關係。
⑵再和健水電工程行承作原告學校興建「商學大樓結構工程」,
原告亦提出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工程合約、驗收紀錄、支出傳票、單據、匯款回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為證,尚難否認和健水電工程行未承作該工程;依據上開「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係規範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組織與捐贈人、董監事間不得有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本件原告支付給和健水電工程行等8家廠商設備、工程款,再由和健水電工程行受領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董事藍秀琴,非原告直接交付董事藍秀琴,且董事藍秀琴亦無將該資金轉回給原告,尚難謂有違反上述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給付84年度購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藍秀琴帳戶,即認定原告與董事間就上開給付款全部均有財務不正常關係,自難可採。
㈣關於講師徐照櫻等16人84年度薪資計2,559,498元部分:此
部分,被告以,個人每月領原告開具之支票後均回流存入董事藍秀琴帳戶,無授課事實及不當資金往來,不符免稅要件,固非無據。惟查:
⑴ 許宗霖 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曾在精鍾商專授課,大概有2
、3年的時間,‧‧。我是按月領取鐘點費,均有實際領取,至於鐘點費有無回流學校董事之帳戶,我並不清楚。領取薪資是以銀行轉帳的方式,至於是從學校帳戶還是從董事帳戶匯入,我看不出來。」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許宗霖有在其學校任課事實,應可採信。
⑵另 鄭慶賢 、徐照櫻及 吳進福 於本院均證稱曾收到原告所寄發
之薪資扣繳憑單,但均否認有於原告學校任教;然自83年至
86年四年間,原告學校均有申報鄭慶賢及吳進福於該學任教薪資所得;徐照櫻部分,自83年至84年二年間,原告學校亦有申報其於該學任教薪資所得;查鄭慶賢等3均屬知識份子,倘若未於原告學校任教而接到扣繳憑單,其間達四年或二年之久,何以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況另鄭慶賢、徐照櫻及吳進福等3人均於原告學校留有完整人事紀錄,含自填且簽章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戶籍謄本及私立學校教職員眷屬疾病保險調查表等,是以鄭慶賢、徐照櫻及吳進福於本院證詞,並非全然可信。
⑶綜上,是以,原告主張許宗霖有在其學校任課事實,應可採
信;而鄭慶賢、徐照櫻及吳進福有無於任課,原告本院證詞,並非全然可信。至於資金回流,乃為董事與教師私人關係,自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未經詳查即認此部分不得免納所得稅,亦有率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補助宋秋儀助教帶職進修學雜費171,996元及宿舍租金1,890,000元2部分,原告主張係依規定核准,與董事間並無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並非有理。至講師徐照櫻等16人84年度薪資計2,559,498元及購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藍秀琴帳戶等3部分,被告僅憑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受教育部委託所作之查核報告工作厎稿,而並未加以調查即認定原告上開支出不符免稅要件,尚嫌率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書)既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再為適當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業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無傳訊必要,爰毋庸傳訊與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