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代理人 林立杰
送達代收人 孟昭慶
被 告 蔡涵仙
被 告 蔡琨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份,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秋月琴 ,嗣於民國103年5
月6日以民事聲請狀陳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長瑞,
且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103年3月3日銀人資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
本院認為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蔡涵仙、蔡琨維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64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涵仙於96年間至97年間邀同被告蔡琨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
計51,379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
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
7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蔡涵仙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33,6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所訂借據約定借
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另被告 蔡琨維暨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
請撥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蔡涵仙為貸款人、被告蔡琨
維為被告蔡涵仙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