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八時三分許,沿台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與環河北路交叉口時,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稱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 陳德威 發現,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及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該部車輛為警告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行經該路口係停等紅燈,因預備脫除口罩,但口罩繩子卡入眼鏡架內,遂單手將口罩繩往後拖移移出耳架,且伊車子貼有隔熱紙,所以員警應係誤認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在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或撥接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陳德威於原審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證人)(答:我那時是執行下午五點到晚上八點的交整勤務,是在環河北路及市○○道口,當時我是站在路口那邊,我們有壹個替代役,他是站在市○○道口,離環河北路大約有三百公尺,當時我剛好往市○○道看,有看到受處分人開著車號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市○○道上,由東往西行駛,我有看到他邊開車邊打大哥大,那時我沒有看到受處人是否有在說話,可是我有看到他把手機拿在手上,放在耳朵旁邊。那時我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有帶口罩,我就用無線電呼叫替代役,去攔下受處分人,攔到路邊後後來受處分人說他只是要跟對方說他晚一點再打給對方,因為他這樣仍然是違反交通條例,所以我依法告發)」、「(問:那時他的玻璃是否看得到?)(答:我是從前面的擋風玻璃看得,他所謂黑色的玻璃應該是旁邊的)」、「(問:受處分人是否有帶口罩?)(答:我當時沒有看到)」等語等語,按證人陳德威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當日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綜合證人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於當日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該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此外受處分人對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原審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原審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並陳稱當時處理經過情形只有其與證人在場參與;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資推翻證人之證詞並證明其確無前開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未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八時三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請查通聯紀錄,又抗告人汽車正面貼有三M反光隔熱紙,任何人於車外五公尺以上即看不清車內狀況,舉發員警一定是看錯車或誤其脫口罩為通話,而造成誤解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八時三分許,沿台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與環河北路交叉口時,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陳德威發現,經員警指揮其於路邊停車接受檢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證人陳德威證述甚詳,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二六一六五四○○○號書函在卷可稽,足見員警之舉發,尚非無據;雖抗告人聲請調查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惟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號碼,並未舉證即為事發之時,抗告人隨身所帶,且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只要有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行為,即構成違規行為,尚難以前開之通聯紀錄有無而推翻執勤員警親眼之所見,是抗告人請求調閱前揭其所提出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核無必要,又抗告人稱其當時在脫口罩等,並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所述已不可採,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形;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依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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