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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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於消防栓前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消防栓前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駕駛人在消防栓前停車,如駕駛小型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設有消防栓之臺北市○○路○段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前違規停車,為執勤員警 姜順泰 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拍照舉發,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原處分機關,於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時,因並未以實際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即異議人為行政罰鍰之對象,而另裁決處分該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因上開處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後,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北院錦刑公九十二交聲一00五字第一八八五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對該正峰公司之前開違法行政處分,並另以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為受處分之對象而開立裁決書,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為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並註記已繳納罰鍰結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在右揭時、地違規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消防栓前之事實並無異詞,惟仍辯稱:伊於載客途中便已肚痛,本想向加油站借廁所,但因該路段兩邊設有公車站牌,且停車格皆已停滿車輛,所以無法忍受,才停在消防栓十公尺內,暫停十餘分鐘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上址消防栓前之事實,除據拍照舉發之員警姜順泰到庭詰證屬實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若受處分人確如其所述病發肚痛急需如廁,衡情,理應會尋找有廁所之處即時停車,而依證人姜順泰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前方約二百公尺處即有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前開筆錄),則受處分人竟捨有廁所可供使用之處不予停車,反將車停放在距離有廁所之加油站已有二百公尺遠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門口旁之消防栓前,顯有違事理之常,是受處分人前揭空言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確有在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