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駕駛 郭清香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行經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銅山街口,受處分人駕駛之該部汽車以六十一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為擺置於路旁之微電腦自動感應式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 鄭進雄 以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明白告知其本人為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中正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處分人駕駛該部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經過檢驗合格之證明書?是否有定期定時檢驗或維修之檢測證明書?應提出以具公信力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經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之前開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等情,有中正一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一二五0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二六二八三五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行車時速即不得超過上開速限,惟受處分人所駕該部汽車係以六十一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啟動設置該處之微電腦自動感應式測速照相機S線圈,為該部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又前開微電腦自動感應式測速照相機,係經原製造國即德國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及功能說明書並經駐德台北代表處驗證文書後,再經由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有上開經認證之式樣認可證書、功能說明書之德文本及中文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受處分人雖漫行質疑測速儀器之正確性,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部測速照相儀器於客觀上有何令人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之情形,其所辯顯係空言爭執,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駕車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異議至今,均未接獲開庭通知,此乃不公平之對待,而抗告人所質疑者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二六二八三五000號函文之內文均「多所空言」,提不出任何佐證,抗告人不服才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駕駛郭清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行經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市○○○路、銅山街口,抗告人駕駛之該部汽車以六十一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為擺置於路旁之微電腦自動感應式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等事實,有舉發違規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抗告人亦不否認照片上之自小客車為其於前揭時地所駕駛,是抗告人於右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又系爭微電腦自動感應式測速照相機S線圈,係經原製造國即德國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及功能說明書並經駐德台北代表處驗證文書後,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有上開經認證之式樣認可證書、功能說明書之德文本及中文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抗告人隨意指前揭之測速儀器不正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部測速照相儀器於客觀上有何令人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之情形,其所述自無可採,又抗告人提出異議之異議狀及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陳述書均已載明抗告人之意思,有該書狀在卷可稽,且抗告人空言質疑,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之測速照相機不正確之實據,原審認無開庭調查之必要,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前揭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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