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士林、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士林、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甲○○仍不知警惕,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
㈢如事實欄所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可憑。
二、被告所為: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刑法五十七條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