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九號),本院岡山簡易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移送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頭顳側挫傷皮下血腫、左耳挫傷皮下瘀血及右大腿內側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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