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原臺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臺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師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七年度管區後備部隊三民區七大隊點閱召集上兵應召員,其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前向高雄縣衛武營區完成報到,接受點閱召集,且召集令經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送交甲○○之母 莊麗芬 代收後,於召集期日前即轉交甲○○收受,甲○○明知應按時報到,詎屆期竟無故未按時向前開召訓地點完成報到應召。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呈請原臺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然因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請本院續行審判。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軍事審判機關將其尚未審結之案件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僅係審理機關之變動,其移送前已進行之軍事審判程序,並不因移送而失效,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續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莊麗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召集令回執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