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慶豐十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甲○○之配偶丙○○騎乘車號000–七一七機車,沿慶豐十三街由北往南駛出,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相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枕部皮下血腫等傷害乙案,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言詞表明撤回告訴、告訴人丙○○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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