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中華牌(引擎號碼4G93M039806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八千零六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第一期繳付二萬一千七百十元,第二期至第三十六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六百十元,並約定以高雄縣○○鄉○○村○○路六之二十號五樓為標的物保管處所,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
匯豐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繳付第一、二期期款後,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尚欠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未繳清),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不詳店名之當舖,將上開客車典當出質,得款十五萬元花用,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於偵查中具狀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催收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未依約繳款,亦不知上輛車輛去向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付清期款,即擅自將上開客車典當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所欠價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迄未繳清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