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九時許,駕駛車號00—三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往三多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一心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八五一號輕機車,甲○○因而受有右足鈍挫傷、左手淤傷、右前臂鈍挫傷、右腰部鈍挫傷等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