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號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丙○○騎乘附載乙○○之機車,乙○○因而受有枕骨部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