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交簡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飲酒後,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四三毫克以上,依當時精神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一0七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花蓮縣○○鄉○○路行駛,途經海岸路一三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不得侵入對向車道,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東向西車道,致撞及對向由乙○○所駕駛之HQ–二六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到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甲○○則受到二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逆向行駛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辯稱:不知何因有一部車子衝過來就撞上,伊駕駛之車輛翻了二圈才停住,現場之剎車痕並非伊之車輛所留下云云。然查,被告於肇事後因傷送往醫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經警檢測結果,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四三毫克,有酒精測試表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肇事時酒精濃度應已超過0.四三毫克。又車禍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現場及汽車受損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後停於其遵行車道外側道路邊線上,自輪胎處至乙○○車道外側路邊白線有煞車痕,而乙○○之車輛則停放於其車道上,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 鄢忠雄 到庭證稱:前開煞車痕確實連接到被告車輛處等情明確,足認被告駕車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至為明顯。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車輛應依遵行方向,不得駛入對向車道,飲酒後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自當知悉上開規定甚稔,而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花蓮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駕駛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駕車確係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到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按,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酒後於彎道駕車侵入來車道過失情節嚴重,車禍後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骨折傷害、肇事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遲遲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釋字第三六六號),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