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9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俊傑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徐莉婷 共同送達代收人 魏佑蓁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7號),提起抗告暨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即為本件聲明異議所涉案件。上開3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發生之時間,分為108年10月2日、109年5月9日、110年10月26日,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原應於111年5
月25日至該署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按時報到,於111年6月6日遭拘提到案,經執行檢察官指示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執行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詢問受刑人是否知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對今日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有無能力繳納罰金、還有何意見?受刑人則表示「有寄來判決,但我還沒去領(當場交付判決1份),沒有意見」、「我身上有5萬元,6月10日前能湊齊餘款,希望讓我先回去,6月10日再來繳錢」、「我是家裡的經濟來源,請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嗣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及執行筆錄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4犯(係將受刑人102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針對公共危險為應執行處分金75,000元,而為緩起訴處分之犯行亦列入),②、③犯均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執畢後未滿1年2月即再犯本案,為累犯,足見前2案之易刑處分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效,故本案如不發監執行,亦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道路,因酒精未代謝完畢,於綠燈時仍停於路口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48毫克,對公共往來安全已有相當之危害,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見111年度執字第4675號執行卷111年6月6日點名單上所載)。其後,執行書記官再詢問受刑人:「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果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答:我工作上的事都還沒安排,且我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答:瞭解。」,「問: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答:沒有。」,「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答:沒有。」等語,另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其上「請說明你認為本件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答:我工作上的事情尚未安排,且我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我也已經受到極大的教訓了,請檢察官准予,謝謝。」,並作成執行筆錄及陳述意見書再送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於當日核發111年執壬字第4675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2份、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111年度執壬字第4675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足憑,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執行書記官已先後詢問受刑人對於執行意見、認為執行檢察官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等相關問題,並將二次之執行筆錄及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等相關資料,各別分次送交執行檢察官進行審核裁決,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參諸上開說明三、㈡所述,執行檢察官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從而,抗告意旨以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實質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詳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顯屬無據。
㈣法律上所禁止之重複評價,主要係針對同一法律效果之衡量
上,不得就業已審酌之事項,反覆執為論斷是否處罰或加重處罰之基礎。「刑罰之量定」與「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評價層次亦屬有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限在執行檢察官,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是以執行檢察官若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得否為易刑處分之判斷先前並未經審酌,即不得率謂有何重複評價之裁量瑕疵。況不論是刑法第57條或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難逸脫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而為判斷,是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當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綜合當時全般事項之必然結果,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無關聯。是抗告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再資為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判斷標準,顯屬雙重評價等語,亦屬無據。
㈤又抗告意旨固稱本件案件中受刑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僅為每公升0.48毫克,未達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無第三用路人有車損、人傷之情形,可證受刑人符合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文所列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云云。惟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量之權能,至相關函文或執行手冊等並非法律規定,僅屬提供檢察官執行時所為之參考,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不受其拘束。是以,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體審酌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基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說明不許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㈥至於受刑人另執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家庭及經
濟因素等情,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內詳述,且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無涉。抗告意旨就此再重為爭執,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後,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是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法院雖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然受刑人是否因健康狀況需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或保外就醫,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涉,本件亦無存在須停止執行之情形。是抗告意旨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5、33至35頁),自難准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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