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
2月20日(起訴書誤繕為2月26日)上午6時03分許,至高雄市○○○路○號「小北百貨行」,趁該店店員乙○○獨自
1人看店,佯稱購買鑰匙圈,於店員乙○○欲開啟收銀機結帳時,即持預藏於其所穿外套內之兇器西瓜刀1把作勢砍殺,並抓住乙○○之右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乙○○打開收銀機,乙○○見狀後因當時正值凌晨,店內僅其1人,且甲○○手中持刀,恐遭殺害,致不能抗拒,遂將收銀機打開,而任由甲○○取走收銀機內之新臺幣3萬3781元。
甲○○得手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強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乙○○被強盜時「小北百貨行」裝設之監視器錄下歹徒強盜經過,監視影像與被告幾乎相同,且乙○○當庭指認被告是強盜之人,被告復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住台北,並未南下高雄,亦不知「小北百貨行」在何處,伊罹患先天性心臟病曾開刀2次,不能跑步何能行搶,並非錄影帶行搶之人等語。
四、查於90年2月20日上午6時03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小北百貨行」,歹徒持西瓜刀向店員乙○○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帶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照片可證,堪信上述時地「小北百貨行」店員乙○○確遭歹徒強盜財物無訛。又被害人乙○○並於警詢、偵查、原審數度明確指認被告就是強盜歹徒。茲應審究被害人乙○○指認是否正確無誤?被告是否監視錄影照片中強盜之歹徒?
㈠、被害人乙○○於案發當(20)日上午7時30分警詢時稱「(搶嫌有何特徵?)歹徒一名、穿黑色大衣、咖啡色長褲、留西裝頭」。又於同年3月4日第2次警詢時陳稱;「(你是否記得歹徒特徵?)年約30歲左右,皮膚略白,高約175公分,留西裝頭,眉毛高翹,臉四方型」並指認被告口卡檔案照片(警詢卷第3、4頁)。嗣被告經警局通知於同年3月17日自行到案說明,再經被害人乙○○指認稱:「(現於本局刑事組內甲○○,請你指認是否90年2月20日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公司持刀強盜你財物之人?)就是他沒錯,他頭髮有剪短些,皮膚比作案時稍黑,我能肯定就是他,他剛到刑事組就一直看我,他很緊張。」(警詢卷第5頁)。然被告於90年3月17日自行到案時係短髮,皮膚稍黑,眉毛尾端稀疏、臉型瘦長有口卡檔案照片及到案拍攝照片可按(見警詢卷第6、20、21頁)且被告身高為170公分,顯與被害人乙○○警詢所述歹徒特徵「皮膚略白,高約175公分,留西裝頭,眉毛高翹,臉四方型」不符,被害人乙○○指認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
㈡、按指認程序涉及被害人之知覺及記憶能力,又因人對於事件之知覺,時因受觀察之時間、角度、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響,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於知覺轉化而為記憶之過程,亦輒因人之記憶有限而以個人之想像、希望填補遺忘之記憶或受外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以致發生誤認之情形,為確保指認之正確性,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或一對一指認,以避免指認錯誤。查本件承辦警員 黃啟瑞 查獲被告之過程,係案發後警局將歹徒作案監視錄影帶透過電視媒體播放,民眾向刑警大隊說行搶之人很像被告,刑警大隊把這個訊息提供新興分局,承辦警員黃啟瑞將被告的口卡檔案照片調出來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說很像,希望當面指認,承辦警員乃發通知書請被告到分局,被告自行到案,經被害人指認說是行搶之人,此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啟瑞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是本件指認被告程序在被害人尚未指認前,警員依民眾檢舉調出被告口卡照片,已將作案歹徒設定為被告,再通知被害人先以單一照片指認,再以一對一之指認,而非成列選擇指認,於此情況下,被害人之記憶及指認極易受到外界不當之暗示或其他人之意見而影響其認知之正確性,因記憶非對過去事實之完整呈現或重播,而是對片段事實的重建,重建過程將加入個人推理的資訊、後續事件、其他人的回憶或建議、進一步的了解、或新增的內容,即心理學家所謂的「事件因素」,因而改變認知、扭曲記憶,致重建前後一貫的事實,可能與原來的事件情況相去甚遠,然透過人類記憶濾網而為主觀的、經過解釋的事實,此事實與虛構所混合出來的記憶,卻是證人主觀上認為最為完整且絕對為真的,致造成證人主觀上錯誤之指認。本件被害人乙○○未指認被告前陳述歹徒特徵為「年約30歲左右,皮膚略白,高約175公分,留西裝頭,眉毛高翹,臉四方型」,並於原審證稱:「(歹徒特徵)是歹徒搶劫時,我跟他面對面,所以印象很深刻,我才這樣描述給警察聽,不是在警局見到被告之後,依照他的外型來描述。」(見原審卷第86頁);嗣警員依民眾觀看電視報導檢舉被告很像歹徒,調出被告口卡檔案照片供被害人單一指認,再一對一指認被告為行搶之人。然被害人為年輕女子於凌晨單獨1人突遭歹徒持刀強盜,難免驚恐失措,當下主要知覺避免自身危害,而非記憶歹徒形貌,且歹徒強盜時間短暫,被害人受限於知覺及記憶能力,加上警員之單一提示或不經意誘導,而污染其記憶,將作案歹徒之形貌記憶和指認被告照片混合重建,或因作案歹徒與被告形貌幾分相似,故而一再指認被告為行搶之人。惟被告既與被害人所述印象深刻之歹徒特徵不符,被害人之指認即有誤認之可能。
㈢、又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聲請將「小北百貨行」之監視錄影帶中拍攝得之行搶者,與被告之照片送請鑑定機關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將上開錄影帶及被告之照片送請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錄影帶畫面品質不佳,無法鑑定乙節,有該局90年8月
29日(90)刑鑑字第180445號函(原審卷81頁)及91年5月30日刑科柒字第0910030673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錄影畫面本屬不清楚,警方提供電視媒體播放,民眾短暫觀看非無誤認可能。本院依監視錄影帶照片(見原審卷第82頁)與被告到案時所攝照片(見警詢卷第20、21頁)比對,雖監視錄影帶歹徒五官模糊無法分辨,但歹徒臉型輪廓較方、顴骨較高,眉毛濃黑,眉尾上揚;而被告臉型瘦長、顴骨較平,眉毛較疏、色澤較淡、眉尾稀疏,二人顯有差異,難認監視錄影帶中之歹徒即為被告。
㈣、就地緣關係觀之,被告雖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高雄市,但於67年1月26日遷往南投縣○○鎮○○路○○○號,67年6月19日再遷入台中市○區○○街○號,嗣78年間遷往台北市居住,有被告戶口謄本、口卡可憑,是被告
6歲時遷出高雄市即未在高雄市居住,就地緣關係,被告南下高雄市犯案可能性小。參以承辦警員黃啟瑞依民眾檢舉,以通知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自行到案,苟係被告作案避之唯恐不及,當無自行到案之理,亦當極力否認錄影帶中之歹徒非其本人,但被告於警詢觀看不甚清楚之錄影帶後表示「我自己看到也嚇一跳,錄影帶及照片真的很像。」 益徵 其心中坦然。
㈤、綜上,被害人乙○○案發之初所述印象深刻之歹徒特徵與被告不符,且其指認過程先以單一指認照片,再以一對一指認,有受警員之提示或不經意之誘導,而污染其記憶之嫌,難認被害人乙○○指認正確無誤。又依監視錄影帶照片與被告照片比對,二者輪廓亦有明顯差異,難認監視錄影帶中之歹徒即為被告;況形貌長得相似,屢見不鮮,非無誤認可能。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強盜之犯行,被告被訴強盜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鄔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