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
210以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91年重訴字第16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359,835元(計算式:9,298,507-1,938,672=7,359,83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10,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