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4號、第95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缺錢花用,見聯合報夾報刊登有收購帳戶存摺廣告,乃明知申請帳戶、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者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經由上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南投縣名間新街郵局,補發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本人名義開立之帳號第Z0000000000000號(含局號)帳戶存摺,並變更密碼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市○○街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四年六月及八月間,在南投市○○街統一便利超商前,分別以六千元及三千元之代價,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上開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並獲得六千元現金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與其他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寄送「澳門博彩全球金融卡」與桃園市之丁○○,再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需繳交手續費等語,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依對方指示,至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將所有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丁○○始知受騙。㈡又連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語音留言向乙○○佯稱:伊三合一現金卡於同年四月,有二筆消費款未繳納,需備案並結卡等語,乙○○不疑有他,乃撥打對方指示之電話聯絡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依對方指示,至中華郵政公司盧洲民族路郵局,將所有二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乙○○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甲○○上開帳戶變更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詳情查詢單影本各一份。㈣被害人丁○○、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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