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吸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凌晨六時許,在其友人 余弘文 位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至上址查悉上情,然被告則伺機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係供己吸用,為非法吸用高度犯行所吸收,僅論以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嗣修正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比較新舊法法定刑度,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次查:(一)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至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一月十二日;(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案(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雖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在此期間中,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至將卷證、起訴書類送至法院繫屬法院審判之期間,仍為法律所謂追訴權(起訴程序)不行使之情形,即時效應自終結偵查起進行至法院繫屬日止,是本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起公訴,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追訴權時效進行一月十七日;(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緝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四分之一)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自該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追訴權時效又繼續進行,再經過九年九月一日,即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月十二日加一月十七日)合併計算為十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