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明知未得商標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參拾個、墜子參個及仿冒CD商標耳環拾個、墜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在網路上以每件4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施行,其中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併合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額亦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惟單位,此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30個、墜子3個及仿冒CD商標耳環10個、墜子1個,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商標法第82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