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8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存字第2884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9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向本院撤銷上列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976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89年度存字第2884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9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8月3日北院 錦民吉 93年度聲字第226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聲字第2268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