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違約未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之債務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嗣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預備之訴,請求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判決被告應向合作金庫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六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繼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撤回先、備位訴訟,改以被告違約未清償原告前揭債務,致合作金庫對原告起訴以及就原告財產為保全執行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負之訴訟費用、假扣押執行程序費用暨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均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二百萬元之借款,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二七三、一二七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以抵償前揭二百萬元借款,至於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尚未返還之款項,則由被告負責清償。詎料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江永富 後,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原告對於合作金庫之債務,致原告遭合作金庫訴請清償借款,支出訴訟費用七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並因合作金庫聲請法院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因此支出假扣押執行程序費用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合計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原告前揭損失均係因被告之違約行為所致,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賠償前揭訴訟費用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費用,及自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確有前項協議,原告亦已依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惟答辯稱:當初原告向被告陳稱系爭土地能向銀行貸得七百萬元,足以清償積欠銀行及被告之借款,並稱倘使被告不辦理過戶,則土地拍賣之結果,可能被告之債權無法得到清償,被告始與原告達成前項協議。但被告實際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結果,銀行表示無法貸得七百萬元,致被告無法清償原告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被告為此曾邀原告共商解決之道,並向原告提議將系爭土地再移轉回原告,惟原告均拒不協同處理。本件原告之所以遭合作金庫訴請清償借款以及假扣押執行,均係原告個人之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前揭協議,被告依約應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合作金庫之抵押借款債務,惟未依約清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而足認定,惟合作金庫對於原告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已因拍賣系爭土地而全數獲得清償,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0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又主張合作金庫於前項拍賣前,向法院訴請原告清償借款,並對原告之財產為保全執行,原告因此支出訴訟費用七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費用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證明書、本院之給付借款訴訟費用收據及假扣押執行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而,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須以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不履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兩造間之協議,並未經過合作金庫同意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承擔之約定,對於合作金庫不生效力,原告對於合作金庫自仍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因此,對於系爭債務,原告本應按期清償,以避免合作金庫起訴求償或為假扣押執行;即令遭合作金庫起訴,原告亦得為訴訟上之認諾而無須支付訴訟費用。原告前述訴訟費用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費用之支出,實係因原告未履行對合作金庫之債務而產生,此項損害尚難謂與被告未依約履行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故原告縱有該等支出,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賠償前揭訴訟費用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費用,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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