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第二四二八號),提起上訴及函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第四一五四號、第四○七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毀損及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地,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下稱編號一至五犯行,其中編號一部份未得手);嗣經警以如附表所示情形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參照。本院依據此等規定,認為被告戊○○所犯之連續竊盜意罪行(詳後)不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判決。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編號一部份之目擊證人 林志隆 、編號四部分之共犯 楊惠 萍與中古貨商 林良賓 於警偵訊時指述、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告訴人張 吳金藤 及證人 楊朝松 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足佐,故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⑴核被告戊○○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編號二、三、四及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其姐 楊惠萍 間,就編號四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未遂、既遂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普通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⑵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僅就編號一及二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上訴請求併辦編號三、四及五部分犯行,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原審諭知被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罪刑之判決,固屬卓見,惟未能於判決前及時審酌編號三、四及五部分之犯行,其適用法律及量處刑罰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即任意行竊他人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得利益、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手法、被害人│查獲情形│├──┼───────────┼───────────┼──────────┤│1│93.04.01.19:30許│戊○○徒手竊取丙○○所│經據報前往之員警在嘉│││嘉義縣水上鄉 水上村嘉朴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義縣○○鄉○○路二五│││路一四七號汽車保養場外│自用小客車一部,正欲發│八號「宏泰汽車保養廠│││之空地│動引擎之際,當場為 陳金 │」捕獲。││││岸發現制止而未得手。││├──┼───────────┼───────────┼──────────┤│2│同年月16日.15:30許│戊○○見機車鑰匙未取下│同年月16日.15:50許,│││嘉義縣水上鄉縣│,徒手發動竊取丁○○使│戊○○騎該機車行經嘉│││萬達加油站後方田園│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義縣台八二號道與嘉一││││重機車一部得手。│六七號交岔路口為警查│││││獲。│├──┼───────────┼───────────┼──────────┤│3│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戊○○見機車鑰匙未取下│同年月25日.20:30許,│││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徒手發動竊取乙○○所│戊○○騎該機車行經嘉│││巷四九號前│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義縣鹿草鄉後崛村一六││││輕機車一部得手。│三縣道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處為警查獲。│├──┼───────────┼───────────┼──────────┤│4│同年6月29日.15:30許│戊○○與具有意圖為自己│經甲○○發覺報警查獲│││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二號│不法犯意聯絡之姐姐楊惠│。││││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竊得楊惠萍之夫甲○○│││││所有置於家中之電冰箱及│││││電焊機各一部,並當場以│││││總價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賣│││││予由戊○○通知前來收購│││││之不知情中古貨商林良賓│││││(由檢察官另案偵辦)。││├──┼───────────┼───────────┼──────────┤│5│同年7月7日上午8、9時許│戊○○趁 張吳金藤 未注意│同日上午11時許,陳金│││嘉義縣鹿草鄉鹿草加油站│之際,徒手竊得張吳金藤│岸父親楊朝松在太保市│││旁「阿藤檳榔攤」內│所有之DVD放影機一台。│嘉朴公路某處,發現陳│││││ 金岸 持有前揭放影機,│││││報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