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街信船長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尚乏證據證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林森路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四十五分,途經臺中市○區○○路、金山路口時,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甲○○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丙○○於駕車肇事致甲○○傷害後,僅下車查看,而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依甲○○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資料,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份。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三、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業以現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賠償告訴人甲○○而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