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美商.艾克頌工程研究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 高山峰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晶粒間及晶層間強度獲得增強之半晶態聚合物摻合組成物,及其製備方法」係包含較大數量之第一種半晶態聚合物及較小數量之第二種半晶態均聚物,或半晶態共聚物,及其製備方法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專(捌)○一○四○字第一四二四四五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本案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具有增強之晶粒界面及較大之晶層間強度的組成物及其形成方法」。本案之組成物,係包含50至99.9重量之第一種半晶態均聚物,其係為聚烯烴;以及量0.1至50重量之第二種半晶態均聚物或共聚物,該共聚物之共聚單體係選自乙絺、α-烯烴、乙酸乙烯酯及丙烯酸甲詣。但是當該第一種均為聚丙烯時,該共聚單體係選自乙烯及α-烯烴,而當該第一種均聚物為聚乙烯時,該共聚單體係選自α-烯烴、乙酸乙烯酯及丙烯酸甲酯,且該均聚物係與第一種均聚物相同的均聚物。此外,本案之組成物還具有下列特徵及限制:本案之第一種半晶態均聚物,是具有立體異構性之均聚物,且該第二種均聚物,除了具有0.5至95%之選自非立構規整序列、不同之立構規整性的序列、呈二嵌段、三嵌段或多嵌段形式之非立構規整序列及不同之立構規整性的序列,以及無規形式之經間隔非立構規整單位所組成之序列外,還具有5至95%之與第一種均聚物相同之立體異構性;且第二種半晶態均聚物或半晶態共聚物,係位於晶粒界面上及在第一種半晶態坑聚物各層間。簡言之,本案之組成物由於其所包含二成份均限為半晶態,且該二成份之立體異構性關係,亦有特定之限定之限定及特徵,故可加強晶粒界面,而提供較大之晶層間強度,使所得之組成物具有顯著改良之耐衝擊性。㈡由上述可知本案所請之組成物係包含立體異構性關係經特別限定且具特徵之二聚合物成份者,而該組成物因此可加強晶粒界面,提供較大之晶層間強度,而具有其他現有產品所無法企及之顯著改良的耐衝擊性。由本案組成物之與他種類似產物不同的優異性質可知,產物既不相同,則其組成份自必不同,否則如何能由相同的成份而得出不同之產物?則由先前技術所揭示之不同成份及產物又如何能推知本案具不同成份且具優異耐衝擊性之不同組成物?被告不僅對此未予明察,且在未具體說明之情形下,僅以數件提及成份統稱卻未有任何明確揭示之專利引證案,而全面否定本案之進步性,抹煞本案之技術價值卻完全忽略本案與引證案深層技術之不同以及所請組成物與眾不同的優異功效,此種刻意忽略本案功效並誤認事實的審查作法,實屬嚴重違法失職,再者,原告必須陳明就成份而言,面案組成物中之聚合物成份雖非新穎物質,但本案之特點即在於選擇特定性質之聚合物成份而組合成新穎且具優異功效之組成物。是以原決定機關採用被告的片面之詞認定本案組成物的成份即如該等引證案中者,指稱本案組成物「根本就不是如訴願理由所訴是那麼複雜的一個系統」,因此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被告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1-2-頁之相關規定。原告在此欲指出,若本案組成物之成份真如其所言為與引證案相同之丙烯均聚物、乙烯、丙烯共聚物,則何來本案組成物相較引證案之優異耐衝擊性,答案很簡單,就在於本案所選用之成份,是具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定義之立體異構性關係及其他特徵者。如此重要之本案技術關鍵所在,竟然可以在原決定機關所謂「根本就不是那麼複雜」的說法下一語帶過,然後反過來指稱本案組成物成份既然不複雜機與引證案中者相同,因此不具進步性。如此主觀謬誤、不究學理之論定,實令原告難以甘服。原決定及被告不深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定義之目的,以及此類定義與組成物產物的性質有何關係,而主觀認為本案對成份的定義毫不重要,且在忽略本案的特徵之後,再以比沒有特徵定義之成份與引證案中之產物成份作比較,而「藉此」認定彼此成份相同,並進而指稱本案不具進步性,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推論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則依此所得之結論自難免有違法可議之處。此外,被告所引證之美國搰利第0000000號中,曾述及其摻合物中的(b)成份(丙烯均聚物)具有與(a)成份之共聚物相同的立體規則性之丙烯序列,由此顯見聚合物中之立體結構關係實與其所得之產物有極為密切之關係,是獲致不同性質產物所需考量之重要因素,絕非如被告以「不是那麼複雜」可以帶過、忽略者。按倘如被告所認定,不論聚合物之立體結構關係特徵為何,任何使用到稱為「丙烯均聚物」及「乙烯-丙烯共聚物」之組成物或摻合物,均為可由先前技術推知完成者,則在此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公開(一九七五年六月十日)之後的所有有關丙烯均聚物知乙烯-丙烯共聚物的專利申請案當均無獲准專利之可能。惟查如被告所引證之大陸專利第0000000號、大陸專利第0000000號及大陸專利第0000000號均使用到「丙烯圾聚物」或「乙烯-丙烯共聚物」,然亦得因其改良與所獲致之優異效果而獲准專利。由此即顯見被告未對本案深層技術內容、特徵加以之詳細探討審查,而簡化本案之技術特徵並進而核駁本案,其認事用法上違誤不當之處甚明。㈢由前述說明可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定義之立體異構性關係特徵實為本案技術之關鍵所在,利用具有此類特徵之聚合物成份,才能強化晶粒界面及增強晶層間強度,而獲致本案新穎且具有優異耐衝擊性之組成物。被告所提出之四件引證案,亦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大陸專利第0000000號、大陸專利第0000000號及大陸專利第0000000號中,俱未提及任何有關如何強化晶粒界面及增強晶層間強度的技術內容,更未提及藉由採用立體異構性有特定限制之二種半得態聚合物成份,對晶粒界面或晶層間強度所造成之影響,而獲致耐衝擊性極佳之組成物。因此,由該等引證案之內容對熟習此技藝人士而言尚非可經邏輯分析或推理可輕易完成本案發明,且本案經由其特徵亦確能強化晶粒界面及增強晶層間強度,相較先前技藝而言亦確有顯然之進步,則依被告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1-2-頁規定,本案發明誠屬非可輕易完成之具進步性之發明。更何況上述之專利審查基準同頁第2、3行亦規定:「組合所莖文獻為不同文獻者,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本案引證文獻共有四件,不得謂不多,可見本發明具進步性。㈣綜上所陳,使被告所引用之四件引證文獻中,並無任何一者有揭示本案之利用立體異構性有特定限制之二種半晶態組成份的組合,來增強晶粒界面及強化晶層間之強度的技術內容。此外,該四件引證文獻亦皆未提供任何相關暗示或建議,甚至動機,以供熟習於此技藝之人士能夠思及而完成本案之發明。因此,本案之發明實非由該四件引證文獻之內容能顯而易知者,故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進步性規定。是以被告引用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進步性規定論定本案不符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實難稱合法。祈請大院明察,撤銷一再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並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所請為一種具有增強之晶粒界面及較大之晶層間強度的組成物及其形成方法,技術內容如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界定,惟本案技術已見於下列前案,熟悉此項技術者可由這些前案推知本案之技術:⒈美國專利USP0000000揭示一種聚烯烴摻合物,包含聚丙烯均聚物及丙烯-α烯烴共聚物,共聚物中α烯烴佔10-50wt%,共聚物結晶度在40-70%之間,共聚物與聚丙烯有類似立體規則性之丙烯序列。⒉大陸專利CN0000000A揭示一種熱塑性烯經共聚物及其製備方法,聚合物包含60-85份密度大於0.95之乙烯均聚物、1-15份半結晶線形共聚物及10-39份丙烯共聚物。⒊大陸專利CN0000000揭示一種烯烴聚合物膜,包括10-50份丙烯均聚物、5-20份半結晶(結晶度20-60%)之線形共聚物及40-80份乙烯-丙烯共聚物。⒋大陸專利CN0000000A揭示一種丙烯聚合物薄膜、層合物製造方法及所製之產品,組合物包含10-60重量份之聚丙烯、10-40重量份之半結晶乙烯線形共聚物及30-60重量份之乙烯-丙烯共聚物。以上四個前案均已揭示本案之組成物(由聚烯烴均聚物及選自乙烯-α烯烴共聚物所組成)。二、依本案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修正之說明書第頁實施例1之記載,本案組成物僅包含丙烯均聚物及乙烯-丙烯無規共聚物,而美國專利USP0000000所揭示之組成物正包含了丙烯均聚物及丙烯共聚物,此亦說明了美國專利USP0000000正揭示本案之實質技術內容。三、大陸專利CN0000000所揭示之烯烴聚合物膜,包括10-50份丙烯均聚物,5-20份半結晶(結晶度20-60%)之線形共聚物及40-80份之乙烯-丙烯共聚物,其中丙烯均聚物相當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而聚物,線形共聚物(為乙烯、丙烯、α烯烴共聚物)及乙烯-丙烯共聚物則相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共聚物,因此由上分析可知,大陸專利CN0000000已揭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四、大陸專利
CN0000000A揭示之丙烯聚合物薄膜、層合物製造方法及其所製之產品,組合物包含10-60重量份之聚丙烯、10-40重量份之半結晶乙烯線形共聚物及30-60重量份之乙烯-丙烯共聚物,其中聚丙烯則相當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均聚物,乙烯線形共聚物及乙烯-丙烯共聚物則相當於申准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共聚,由上述分析可知,大陸專利CN0000000A已揭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五、起理由述及本案之特徵及其所造成之效果。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組成物成份均已見於前述四個引證案,本案組成物已屬公知,而組成物的性質係由各成份所共同決定,既然組成物為公知,其效果當然也屬公知。本局所舉之四個引證案,它們與本案的關連性已詳列於本答辯書理由一-四中,經過詳細的比對,本案技術已屬公知的事實至為明顯,而四個引證案是由國際資料百科DIALOG資料庫全世界數百萬筆專利文獻中所精心挑選,本局嚴謹的前案檢索及引證案比對程序,最重要的就是了解一個真相:本案是否具有可專利性。惟從上述引證案與本案技術比對的結果,可證本案技術已屬公知,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至明。六、本案與前述四個引證案之關係,在起訴狀中原告刻意迴避本案與引證案就組成物之成份進行一對一之比較,原因在於本案組合物中各成份均已見於引證案中,本案組成物已屬公知。舉一個實例:本案說明書實施例1記載本案組成物包含丙烯均聚物及乙烯-丙烯無規共聚物,其中丙烯均聚物正相當於美國專利USP0000000所示摻合物中之丙烯均聚物、大陸專利CN0000000所示組合物中之丙烯均聚物及大陸專利CN0000000A組合物中之聚丙烯,而本案實施例1中之乙烯-丙烯共聚物則相當於美國專利USP0000000摻合物中之丙烯共聚物、大陸專利CN0000000中組合物中之乙烯-丙烯共聚物及大陸專利CN0000000
A組合物中之乙烯-丙烯共聚物,由上面這個例子可知本案組合物實質上已見於引證案。七、關於大陸專利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獲准專利乙節。
蓋大陸目前係採行早期公開制度,說明書在申請後十八個月公開,上述三個大陸專利均在此種狀態下公開,公開並不代表一定其已獲准專利,此與台灣之專利制度不同。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其「晶粒間及晶層間強度獲得增強之半晶態聚合物摻合組成物,及其製備方法」係包含較大數量之第一種半晶態聚合物及較小數量之第二種半晶態均聚物,或半晶態共聚物,及其製備方法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揭示一種聚烯烴摻合物,其包含聚丙烯均聚物及丙烯-α烯烴共聚物,共聚物中α烯烴佔10-50WT%,共聚物結晶穻在40-70之間,共聚物與聚而烯有類似立體規則性之而烯序列;大陸地區CN0000000A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揭示一種熱塑性烯烴共聚物及其製備方法,聚合物包含60-85分、密度大於0.95乙烯均聚物,1-15分半結晶線形共聚物,10-39分丙烯共聚物;大陸地區CN0000000A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揭示一種烯烴聚合物膜,包括10-50分丙烯均聚物,5-20分半結晶(結晶度20-60%)之線形共聚物,40-80分乙烯-丙烯共聚物:大陸地區CN0000000A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揭示一種丙烯聚合物薄膜,層合物製造方法及所製之產品,組合物包含10-60重量分之聚丙烯,10-40重量分之半結晶乙烯線形共聚物及30-60重量分之乙烯-丙烯共聚物均已揭示本案之技術。又聚合物之結晶構造係數個結晶區域間之連接由不定形(AMORPHOUS)區域負責,即不定形區域連接數個結晶區域,其示意圖如聚合物材料學一書第一六五頁圖五所示,結晶度高者,不定相區域比例小,結晶度低者,不定相區域之範圍大,不論低結晶度或高結晶度之聚烯烴均為半晶態之聚合物。本案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主張:引證諸案均未揭示本案利用立體異構性有特定限制之二種半晶態組成分之組合,以增強晶粒界面及強化晶層間之強度之技術內容。亦皆未提供相關建議或動機以供習於此藝者得思及而完成本案發明云云。案經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本案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修正專利說明書第十一頁實施例1之記載,本案組成物僅包含聚丙烯均聚物及乙烯-丙烯無規共聚物,非如原告所訴之複雜系統,而引證一所述之組成物即包括丙烯均聚物及丙烯共聚物,已可推知本案之技術;引證二之組成物中,乙烯均聚物相當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均聚物,半結晶線形共聚物及丙烯共聚物則相當於本案之共聚物,本案以三組成分、二組成分區分本案與引證二並非正確;引證三及引證四之組成物中,丙烯均聚物相當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均聚物,引證之文線形共聚物(為乙烯、丙烯、烯烴共聚物)及乙烯-丙烯共聚物、引證四之乙烯線形共聚物及乙烯-丙烯共聚物亦分別相當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之共聚物,本案之技術已為引證諸案所揭示,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等由,遞予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查本件於訴願程序中,經經濟部將有關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審查結果,認為:「一、本案之發明係增強晶粒界面及較大晶層間強度的組成物及其形成方法。然而比較其摻合之第二種半晶態均聚物或共聚物(乙烯、α-烯烴、乙酸乙烯酯及丙烯酸甲酯)和美國專利USP00000
00、大陸專利CN0000000、大陸專利CN0000000、大陸專利CN105428A之差別,可知在相同或類似的摻合物下可得相同或類似立體規則性。二、比較本案及其他四件引證案之摻合條件,可推知其他四案亦有增強組成物界面或提高晶層間強度的情況(即使在稍微不同的壓合或冷卻速率)。因此本案之發明其改善或創新之部份稍嫌不足。據以上論結本案不符合法定專利要件。」有該所⒌⒉(八六)工研材資字第○四四六號函檢附之審查意見書可稽。該研究所為我國工業材料之專門研究機關,所為關於工業材料之審查意見,難謂不具客觀性及專業性,乃屬於鑑定之性質,自得採為審查本案應否給予專利之依據。而上開審查意見,已指明本案不具法定專利要件。核與被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為不予專利之各項理由並無二致。顯然原處分及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至原告指引證二、三、四亦因其改良與獲致之優異效果而獲准專利乙節。按大陸目前係採早期公開制度,說明書在申請後十八個月公開,上述引證案既在此狀態下公開,然公開並不代表一定已獲准專利,此與我國之專利制度不同,併此說明。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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