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富賢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坐落於 新竹市 ○○段第七五七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丙○○○、 蔡龍泉 夫婦發生買賣糾紛,而於八十一年間經丙○○○向本院提出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民事訴訟。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乙○○敗訴,應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丙○○○。乙○○因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纏訟多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接近尾聲時,因見卷內證據對其較為不利,其上訴恐有遭駁回之虞,且不甘將上開房地移轉於丙○○○夫婦,明知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已於七十四年間交付丙○○○夫婦保管,並未遺失,竟與其子 黃琮賢 (另函送檢察署偵辦)為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黃琮賢以乙○○代理人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乙○○所出具之切結書等文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遺失權狀補發之申請,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權狀補發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後,經公告屆滿即逕行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權狀持有人丙○○○夫婦之權益。
於取得權狀後,乙○○與黃琮賢明知其二人與黃琮賢之友人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由乙○○任發票人開具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本票各一紙,以為債權憑證。再且由黃琮賢任乙○○代理人,持上開補發所得之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等文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甲○○為債權人,申請權利範圍為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抵押權設定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借款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他項權利公示真實性之管理及丙○○○夫婦之權益。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乙○○之上訴。乙○○見訴訟結果對其不利,乃為子 黃琮彥 承擔黃琮彥積欠 吳啟玄 之三十萬元債務後,且開據本票一紙,由吳啟玄向本院申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吳啟玄取得執行名義後,就上開房地聲請查封,進行拍賣,再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抵押權人之名義,向本院執行處申請參與分配。繼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亦駁回乙○○之上訴,上開所有權移轉事件之民事訴訟因而確定,經丙○○○夫婦查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前開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影響其訴訟所得之權益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由黃琮賢任代理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地七五七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之所有權狀,並且簽發本票三紙後,亦由黃琮賢任代理人,持其前開申請所得之權狀,以上開房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之事實固不否認,而甲○○對於取得乙○○三紙本票並設定抵押一事亦不否認。然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乙○○辯稱,因向丙○○○索討所有權狀,而丙○○○告知權狀遺失始提出申請;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甲○○,係因其子黃琮賢積欠甲○○債務,其代為承擔債務,始簽具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甲○○云云;甲○○亦辯稱,其自八十一年間陸續借款予黃琮賢,因黃琮賢胃癌病發,為求保障,始要求乙○○為子承擔債務,並且設定抵押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地七五七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與丙○○○、蔡龍泉夫婦移轉所有權之民事訴訟,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乙○○敗訴,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乙○○上訴,繼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亦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已於七十四年間交付丙○○○夫婦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亦可參上開之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內,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有提出該所有權狀作為證據一事自明。而所有權狀為丙○○○民事訴訟之重要證據,其不可能遺失,且丙○○○於八十一年間之第一審民事訴訟已勝訴,更無必要返還被告乙○○所有權狀,亦不必以遺失搪塞被告乙○○,故被告乙○○辯稱其於八十五年於設定抵押權予甲○○時,曾向丙○○○索討所有權狀,經丙○○○告知遺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乙○○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於丙○○○夫婦持有中,已如前所述,截至黃琮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乙○○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黃琮賢之父與丙○○○就該上開房地已纏訟經年,黃琮賢亦不可能不知所有權狀係在徐 蔡秋芳 之持有中。故被告乙○○辯稱黃琮賢不知權狀並未遺失云云,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明知權狀為遺失之事實及黃琮賢明知其父之所有權狀未遺失仍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補發權狀,故此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甲○○均稱開據本票及設定抵押係乙○○承擔其子黃琮賢積欠甲○○五百萬元之債務云云,然並無法就上開鉅額債務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任職於金融業之甲○○,竟然捨棄方便之匯款方式,而堅持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間與黃琮賢之借貸,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實是大有違常情。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與黃琮賢為好友,黃琮賢家又是地主,財力頗雄厚才一直信任而借款予黃琮賢云云。然而黃琮賢於檢察官調查時,以書面提出說明,稱其所經營之合順食品有限公司及及本人之支票帳戶均於八十三年間即成為拒絕往來戶,有上開書面附於偵查卷內可稽。黃琮賢及其經營之公司已於八十三年間成為拒絕往來戶,任職於金融業之甲○○更不可能不知,其竟於八十三年之後仍陸續借款數百萬元予黃琮賢,且不立任何書據,亦未催討
,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黃琮賢財力雄厚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查,就上開借貸之目的,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因為黃琮賢作電腦生意,才向甲○○調資金云云(參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甲○○則供稱,因為黃琮賢經營文采廣告公司,營運不是很好,因其在銀行上班,黃琮賢要其代為籌措資金云云(參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黃琮賢則稱因為成立食品公司而借錢云云(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就借款時間之起迄點,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係八十六年間之
三、四月其子陸續向甲○○借款云云;被告甲○○及黃琮賢則供稱係在八十一年間開始借貸云云;而被告甲○○因供稱其出借之款項均由帳戶內提出現金,於本院審理時而自行整理存摺提款之記錄以證明有自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借予黃琮賢時,其自行整理之最早借款記錄則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有被告甲○○庭呈之記錄一紙在卷可頻。另就借款金額之數目,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總共向甲○○借三百多萬,依黃琮賢所述開立本票云云,被告黃琮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陸續借有三百多萬,是000年生病以後累計,因為設定後還要借,設定抵押權時才借足五百萬元云云;被告甲○○則供稱,八十七年辦設定抵押權時已借給黃琮賢五百萬元云云,而其所提出之明細表之借款金額則僅有三百三十八萬元,且無八十七年以後之借款記錄。綜上,被告乙○○、甲○○及案外人黃琮賢,就被告甲○○與黃琮賢間借貸債務究竟何用途、借貸金額多寡及借貸之時間,三人所述均相互矛盾。被告甲○○與黃琮賢間之借貸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借貸關係已是啟人疑竇,而苟被告甲○○與黃琮賢間真有借貸關係,且經被告乙○○為債務承擔,則被告二人與黃琮賢對於借貸關係相關之內容所為之供述斷不可能如上所述出現相互矛盾之情況。故被告甲○○與黃琮賢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甲○○與黃琮賢間既無借貸關係,而虛與被告乙○○為承擔債務,開立本票,並由黃琮賢再任代理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三人之間對於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抵押權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三)此外,復有乙○○任發票人開具之本票三紙,土地登記申請書二紙、切結書及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黃琮賢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遺失事項之犯行,被告乙○○、甲○○及黃琮賢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權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蓄意利用公務員以達其等之私欲,浪費行政資源,且損害告訴人合法進行訴訟所得之權益,且二人於犯後,仍飾詞狡辯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