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丙○○
戊○○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要保人 徐進蓮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前揭保險契約載明原告為受益人,並已按期繳納保險費至徐進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子宮頸癌末期」病逝為止,保費均由被告公司之職員親自向要保人徐進蓮收取,詎料本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竟回覆原告:有關要保書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中之簽名,並非要保人徐進蓮之親筆簽名,是以拒絕理賠。
然前述要保書簽立時,確實是由要保人徐進蓮親自處理,且被告公司四年來亦派職員親自向要保人徐進蓮收取保費。又查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保險金額之責;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今依雙方簽定之新定期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第十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被保險人徐進蓮一般身故保險金五百萬元予原告等人之義務,其拒絕給付保險金,顯然與雙方之約定不符。
(二)被告援引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顯然有誤,因該條文係指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簽訂死亡保險契約須經過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之情形,而本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徐進蓮,故並無該條適用之情形。又系爭保單上之簽名,即便非要保人徐進蓮之親筆簽名,然若是要保人徐進蓮所授權之人加以簽名,亦為有效之保險契約,並非一定要徐進蓮之簽名。又本件被告已向徐進蓮收取保費將近五年,顯見要保人徐進蓮沒有親自簽名,亦有代理權授與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應為有效。
(三)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徐進蓮曾做子宮、淋巴根治性切手術,是以不可能親自做體檢;保險單上之簽名並非徐進蓮所簽云云,然對此被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公司職員向被保險人徐進蓮收取保險費,直至徐進蓮死亡為止,共計收了五年之保險費,若謂契約非徐進蓮所親簽,為何親自繳了五年份之保費?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若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前項解除契約書,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本件縱使有被告所述故意隱匿或不實說明之情況,依前開保險法規定,其除斥期間業已經過,被告自不得解除該契約。被告主張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然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以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九十二條而受適用,若可援引民法第九十二條加以撤銷,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足採。
(四)至於利息部分: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受益人交齊文件申請理賠時,即應依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但若無約定,則至遲在收到通知賠償之請求後十五天內給付,本件原告等人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備齊相關文件,填妥申請書而向被告公司屏東辦事處之理賠科承辦人員申請理賠,被告自應於該日起負給付責任,並負利息之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徐進蓮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透過康定經紀人公司向被告投保「新定期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指定原告等人為受益人。嗣後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子宮頸癌病逝,然本件保險契約之成立應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其上有關要保人徐進蓮之簽名與其在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之簽名字跡相同,而被保險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子宮及淋巴根治性切除手術,被保險人不可能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親自至 林永興 診所進行體檢,又該種手術後,所留傷疤至少約十五公分長,根本不可能於三日內完全癒合,體檢醫師亦不可能將其視為十年前切除闌尾所留下之舊傷疤,足見被保險人並未親赴林永興診所體檢並同時於體檢報告上簽名,足見該體檢報告書之簽名為虛偽,亦可推知,本件系爭保險要保書上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徐進蓮之簽名,並未出自徐進蓮本人。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注意事項之規定:本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要保人及本公司授權代表人親自簽名。
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符合前開規定,故該定期保險契約自始不成立。
(二)又系爭保險契約應由第三人所要保,再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其契約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無效之保險契約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
(三)又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要保人徐進蓮於八十二年十月起即因陰道出血發炎陸續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達十餘次,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被診斷為發現癌病,其明知自己罹患子宮頸癌,卻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定期保險,並對於體檢報告書中之問題均未誠實告知,而其至林永興診所為之檢查即有可能另有他人代徐進蓮作體檢,進而使醫師誤認其為健康之人,足見徐進蓮顯然故意隱匿其已罹患癌症之事實,顯有詐欺之故意,故被告受詐欺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體檢報告書、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各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進蓮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徐進蓮為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已按期繳納保險費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子宮頸癌末期」病逝為止,詎料,徐進蓮死亡後,被告竟以要保書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中之簽名非徐進蓮之親筆簽名,及徐進蓮於投保時並未誠實告知被告已罹患子宮頸癌等為由,拒絕給付前開保險費,然前揭要保書確實為徐進蓮親自簽名,否則如何已繳納五年之保險費?又被告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欲解除契約,然該條文規定保險契約訂立二年後,即不得解除契約,本件徐進蓮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迄今已近五年,故被告自不得爰依該規定請求解除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徐進蓮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簽訂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嗣後徐進蓮因子宮頸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保險契約之成立應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而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簽名均非徐進蓮親筆所為,顯然未符合前述雙方契約所約定之方式,其契約應不成立;又徐進蓮於簽約之時對被告隱瞞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子宮及淋巴根治切除手術之事實,顯然對於被告為詐欺行為,使被告限於錯誤而與之訂立保險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意思表示云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進蓮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原告丁○○、戊○○及丙○○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人壽保險,保險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嗣後被保險人徐進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子宮頸癌死亡,然被告以前開保險契約因非徐進蓮本人親筆簽名及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拒絕理賠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定期保險單、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該保險單非徐進蓮本人親筆簽名,故契約尚未合致成立云云。然按契約之合致,除非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契約不成立外,以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徐進蓮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並已繳納保費將近五年,其與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為一致,應毋庸置疑,惟生疑問者乃雙方是否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親自簽名否則契約不成立?依據雙方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規定,兩造並未約定保險契約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否則契約不生效力,此有保險單附卷可查,而要保書內僅於注意事項末註明「(親自簽名)」,然並未載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若未親自簽名,契約將致不成立之效果,依據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契約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本件雙方契約既未明文規定未親自簽名則將契約不成立,應作有利於徐進蓮之解釋,故雙方契約自屬成立。又被告抗辯依據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徐進蓮之書面承認,契約無效云云。然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情形乃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不同一始適用之。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屬徐進蓮同一人,故應無該條之適用,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似有誤會,應不足採。
五、至被告抗辯徐進蓮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即發現癌症,然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公司要保,但對於要保書健康聲明中之體檢報告均未誠實告知,亦可能請第三人代為體檢,其構成詐欺,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保險契約云云。故此發生一個爭議,即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與民法第九十二條之適用問題,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惟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此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與民法第九十二條之除斥期間不同,究應如何適用?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謂對於書面詢問之故意隱匿,乃消極以不作為隱匿實情,所謂為不實之說明,乃積極以作為虛構事實,均足使被保險人限於錯誤而為承保,亦即足以導致保險人被詐欺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此法條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因若此種情形,保險人於契約解除行使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之規定形同具文,此自不合理,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即便徐進蓮對於被告書面詢問故意隱匿並為不實之說明亦或請第三人代為體檢,導致被告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此均符合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然既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保險契約,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徐進蓮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人壽保險,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訂約日迄今已逾二年,揆諸前揭判例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即便徐進蓮有如被告前述之詐欺行為,被告亦不得撤銷該保險契約,故此,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徐進蓮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為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有效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人壽保險契約,嗣後徐進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依據雙方保險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五百萬元之保險金額。又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其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息一分。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業已提出理賠之聲請,此為被告所自認,從而,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且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之。
七、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各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