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威勝
藍依如 被上訴人即原告僑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邦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110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55,400元(同本院110年補字第1525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4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文熙